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簡,41,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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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92年3月18日起至97年6月19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124,542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約定還款期限97年6月19日繳付應繳金額,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7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822元及帳務管理費0元,合計金額為124,542元,另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部分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1件、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先前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僅陳稱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參、本院判斷: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依被告具狀所述,其亦不爭執該欠款之事實,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又本件被告雖就支付命令依法提出異議,惟未陳述何具體之事實以供查證,故被告所辯,對本件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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