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簡,423,200911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午○○
被 告 丙○○
庚○○
己○○
卯○○○
丑○○
寅○○
子○○
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午○○、辰○○、巳○○之被繼承人乙○○與被告丙○○、辛○○、庚○○、己○○、卯○○○、丑○○、寅○○、子○○、癸○○○、戊○○、壬○○之被繼承人丁○○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72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733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61年7月14日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新台幣參萬貳仟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61年豐登字008313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丙○○、辛○○、庚○○、己○○、卯○○○、丑○○、寅○○、子○○、癸○○○、戊○○、壬○○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72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733號建物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

至其另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雖不在專屬管轄之列,然此訴與前開之訴密切相關,不宜與之割裂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是應一併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爰訴外人乙○○於民國(下同)61年間提供當時為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72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73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丁○○,以擔保新台幣(下同)32,000元之債權,並約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1年7月12日起至62年1月7日止,清償日則為62年1月7日。

乙○○於62年4月8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益炯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其上設定抵押權之債務業已清償並辦理塗銷,林益炯於98年4月25日去世,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系爭建物尚有當年設定義務人乙○○與抵押權人丁○○之系爭抵押債權登記;

系爭抵押債權已於77年1月7日因15年時效期間之經過而罹於消滅,系爭抵押權復經5年之除斥期間亦因未實行而於82年1月7日消滅。

(二)嗣丁○○於88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丙○○、辛○○、庚○○、己○○、卯○○○、丑○○、寅○○、子○○、癸○○○、戊○○、壬○○等人,乙○○於91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午○○、辰○○、巳○○等人;

惟系爭建物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迄未辦理塗銷,已侵害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建物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抵押權人丁○○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卯○○○、癸○○○、戊○○、壬○○抗辯:伊等父親丁○○當年與乙○○間之債權關係伊並不清楚,原告應先和伊等協商,不能貿然起訴等語。

三、被告丙○○、辛○○、庚○○、己○○、丑○○、寅○○、子○○、午○○、辰○○、巳○○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辛○○、庚○○、己○○、丑○○、寅○○、子○○、午○○、辰○○、巳○○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債權已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等語,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

然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

故民法第880條乃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經查,本件被告為抵押債權人丁○○及設定義務人乙○○之繼承人,然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62年1月7日,迄今已逾36年,丁○○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82年1月7日前未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已消滅。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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