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簡,438,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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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截至93年1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66,950元,及其中本金147,657元未按期繳付,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消費帳款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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