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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家昌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傢俱,原告均依被告之指示將傢俱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其中97年7、8月之貨款,被告僅交付乙紙被告開立以台中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7年11月22日,票號NG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4,320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已遭退票,另被告尚積欠97年9、10月之貨款182,100元未支付,共計積欠306,420元,被告已避不見面,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証信函、送貨單、傳真信函、請款單(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3,3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合計4,2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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