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簡,449,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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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4. 貳、本事件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
  5. 壹、訴之聲明:
  6. 一、原告方面:
  7.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8. (二)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9. 二、被告方面:駁回原告之訴。
  10. 貳、事實摘要:
  11. 一、原告起訴要旨:
  12. (一)原告台中商銀部分:被告丙○○為訴外人劦陞健康生技股
  13. (二)原告彰化銀行部分:劦陞公司於97年3月19日邀同被告丙
  14. 二、被告答辯要旨:被告乙○○自83年間起即受僱於被告丙○○
  15.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6. 一、被告丙○○為劦陞公司負責人,分別擔任劦陞公司向原告台
  17. 二、國際檢驗所為被告丙○○獨資經營,被告乙○○則本係受僱
  18. 三、原告台中商銀曾聲請假扣押執行如附表所示動產,由本院前
  19. 四、如附表所示動產在上開協議書作成後,仍放置於被告丙○○
  20. 五、國際檢驗所於96年度醫療院所等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上
  21. 六、被告乙○○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96年度申報全年薪資所
  22. 肆、主要爭點之所在:
  23. 伍、得心證之理由:
  24.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
  25. 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26. 三、本院就兩造之提證及相關情況證據相互參照比較後,認原告
  27. (一)被告就其等所陳:被告丙○○因積欠被告乙○○薪資,始
  28. (二)依被告所陳及卷附之協議書影本所載,被告丙○○係因積
  29. 四、原告既均為被告丙○○前揭巨額欠款之債權人,被告丙○○
  30. 五、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
  31.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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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19號、449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如附表所示動產均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

壹、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事件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先後於民國98年3月20日、同年8月13日對被告起訴,分由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219號、449號事件受理,惟參諸原告之後揭聲明、陳述所示,其等主張之訴訟標的非但相牽連,且得以一訴主張,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並合於訴訟經濟起見,爰命合併辯論,並予以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確認如附表所示動產均為被告丙○○所有。

二、被告方面:駁回原告之訴。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要旨:

(一)原告台中商銀部分:被告丙○○為訴外人劦陞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陞公司)之負責人,擔任劦陞公司於97年7月2日向原告台中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劦陞公司未依約還款,原告台中商銀乃聲請本院對其等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丙○○所經營之國際醫事檢驗所(下稱國際檢驗所)內之如附表所示動產,由本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34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詎本院執行處人員於97年12月2日前往國際檢驗所執行時,該檢驗所之職員即被告乙○○竟出示協議書,表明被告丙○○業於97年9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動產作價被告乙○○,以抵償積欠被告乙○○之薪資及加班費共計29萬1213元。

惟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價值尚值1百餘萬元,顯與被告抵償之金額有相當程度落差;

另劦陞公司自97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貸款本息,並於同年月12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與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時點極為接近;

又被告乙○○為被告丙○○之職員,渠等買賣後,仍將如附表所示動產置於被告丙○○經營之國際檢驗所內,並未搬離,迄仍以該檢驗所名義持續對外營業,則被告丙○○以每年均會折舊之動產抵償被告乙○○之欠債,不僅能積極減少債務,並能持續使用如附表所示動產對外營業,毫無任何影響,亦未見被告乙○○有何直接獲益;

復依被告所陳,被告乙○○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被告丙○○自96年7月起每月僅給付5000元薪資,此非但與協議書記載之每月薪資1萬7280 元不符,更與被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有異;

再被告於本事件審理期間之陳述,非但不符事理,更相互矛盾,顯見渠等對如附表所示動產應無實際買賣,而係通謀為避免原告追償所為之虛偽買賣,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此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動產為被告丙○○所有。

再者,縱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然被告乙○○既自83年間起即受僱於被告丙○○,被告乙○○對被告丙○○與原告台中商銀間之保證關係,當知之甚稔,故被告乙○○與被告丙○○亦屬明知其所為買賣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行為將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244 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其等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確認如附表所示動產仍為被告丙○○所有等語。

(二)原告彰化銀行部分:劦陞公司於97年3月19日邀同被告丙○○、訴外人柳挪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彰化銀行借款合計2150萬元,嗣劦陞公司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上開借款亦自97年8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964萬44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付連帶給付責任。

而被告丙○○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動產,在本院執行處受理前揭執行事件之人員於97年12月2日前往查封時,雖經被告乙○○出示協議書表示異議,指稱被告丙○○業於97年9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動產作價被告乙○○,以抵償積欠被告乙○○之薪資,惟被告乙○○97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已載明自國際檢驗所領取22萬4640元薪資,顯無積欠薪資之情形;

另依一般社會常理言,鮮有積欠薪資長達1年以上,員工仍願繼續任職者;

又如附表所示動產,並未搬離被告丙○○經營之國際檢驗所繼續對外營業,顯示各該動產仍為被告丙○○所有,足見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讓渡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顯為隱匿財產,以避免強制執行,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此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動產為被告丙○○所有。

再者,縱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讓渡協議契約為真正,然因被告乙○○之薪資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被告丙○○將如附表所示動產讓渡抵償予特定普通債權人即被告乙○○,此項抵償行為已變動債務人財產總擔保之狀態,形同使特定之普通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之效果,影響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權益,核其性質應評價為無償,原告彰化銀行依民法244條第1、4項之規定,亦得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其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確認如附表所示動產仍為被告丙○○所有等語。

二、被告答辯要旨:被告乙○○自83年間起即受僱於被告丙○○在國際檢驗所工作,被告丙○○因積欠被告乙○○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止之薪資共計29萬1213元,始以價值29萬餘元之如附表所示動產讓與被告乙○○,作為承諾與保障,並無低價讓與機器之情形,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詐害債權之意;

劦陞公司至97年8月底為止之財產餘額尚有4413萬7581元,劦陞公司於97年7月31日跳票,被告丙○○隨即於同年9月向原告表明願協助查封劦陞公司之儀器及設備,但未獲置理,致所有動產設備均遭柳挪威搬走,雖被告丙○○知悉放置地點,並多次催促原告聲請查封,但原告僅針對劦陞公司之房屋查封拍賣,及向僅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執行債務追討,讓柳挪威有變賣儀器之機會,實為本末倒置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為劦陞公司負責人,分別擔任劦陞公司向原告台中商銀、彰化銀行前揭500萬元、215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前揭借款均未如期清償,各尚積欠本金481萬8 113元、1964萬4444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劦陞公司並於97年9月12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丙○○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就前揭債權均已聲請本院對其等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二、國際檢驗所為被告丙○○獨資經營,被告乙○○則本係受僱於被告丙○○之該檢驗所職員,如附表所示動產本為被告丙○○所有,置放於該檢驗所內之儀器。

三、原告台中商銀曾聲請假扣押執行如附表所示動產,由本院前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人員前往國際檢驗所執行時,被告乙○○出示協議書,表明被告丙○○業於97年9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動產作價予被告乙○○,以抵償積欠被告乙○○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止之薪資、加班費暨年終獎金共計29萬1213元。

四、如附表所示動產在上開協議書作成後,仍放置於被告丙○○經營之國際檢驗所內,並未搬離。

五、國際檢驗所於96年度醫療院所等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上並無申報員工薪資之記載、97年度則記載每月支付員工薪資1 萬7280元。

六、被告乙○○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96年度申報全年薪資所得為0元,則97年度則申報為22萬4640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台中商銀提出之借據、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通知書、協議書、授信資料查詢單各1件;

原告彰化銀行提出之授信約定書2件、本票5件、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執行筆錄、協議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98年7月2日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980027454號函檢送之醫療院所等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各2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以上證物均影本),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主要爭點之所在: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讓與協議,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尚難一概而論,而若認為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即應負責舉證,將使其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幾無勝訴之可能,蓋以被告可隨意否認或抗辯,原告即需為舉證而疲於奔命,往往將因無法證明全部要件事實而歸敗訴,原告與被告訴訟上之地位,顯有失衡平。

因此,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亦即法律關係存否之各個事實,非僅命原告負責舉證,並使被告在某範圍內,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均以「相當之證明(據)」稱之,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則以「適當之證明」稱之,同院18年上字第672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則稱之為「切當之證明」,但內涵應無不同),即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以求原被告獲同等之保護。

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

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

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判例)。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讓與協議,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本應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所應負者,僅為相當之舉證責任(相當之證明),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因原告主張之事實如果屬實,被告亦無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僅須以現存證據之證明力,有無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作為原告舉證責任是否已盡之判斷標準。

三、本院就兩造之提證及相關情況證據相互參照比較後,認原告所主張前揭實事為真實之可能性,顯高於被告之前揭辯詞,業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原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已有相當之證明力,詳細理由如下:

(一)被告就其等所陳:被告丙○○因積欠被告乙○○薪資,始以如附表所示機器讓與被告乙○○之事實,固有其等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協議書為證,惟該協議書僅具形式上之證據力,至於實質上之證據力,亦即確有抵償薪資債務及讓與所有權之事實,尚待進一步審酌釐清,然被告除該協議書外,全然無法另行提出其他證據憑佐。

(二)依被告所陳及卷附之協議書影本所載,被告丙○○係因積欠被告乙○○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止之薪資、加班費暨年終獎金共計29萬1213元,始將如附表所示動產讓與被告乙○○,用以抵償前揭薪資債務,惟衡諸常情,鮮有雇主積欠員工薪資長達1年以上,員工仍願繼續任職者,被告上開所陳之真實性,實有可疑。

其次,被告丙○○既僅自96年7月起才開始積欠被告乙○○薪資,亦即在此之前均有給付薪資,何以國際檢驗所於96年度醫療院所等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上,竟無申報員工薪資之記載,被告乙○○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上全年薪資所得亦記載為0元;

又被告丙○○在97年1月起至同年9月間,依其等所陳,每月僅給付被告乙○○5000元薪資,何以國際檢驗所於97年度醫療院所等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上記載每月支付員工薪資1萬7280元,被告乙○○之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全年薪資申報為22萬4640元,其等所陳與申報課稅之客觀事證顯然不符。

再者,若被告丙○○確將如附表所示動產讓與被告乙○○,用以抵償前揭薪資債務,則其等間已無債務存在,惟被告乙○○於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449號事件98年9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竟陳稱:「...店裡的營收都歸我收,不是領薪水,因為他要慢慢把欠我的錢還給我...」云云,被告乙○○上開所陳,顯與協議書之記載有違。

復者,被告簽訂協議書後,仍將如附表所示動產置於被告丙○○經營之國際檢驗所內,並未搬離,迄仍以該檢驗所名義持續對外營業,被告丙○○無需給付任何代價(參被告丙○○上開事件前揭期日之陳述),則被告丙○○以每年均會折舊之動產抵償被告乙○○之欠債,竟不僅能積極減少債務,並能持續使用如附表所示動產對外營業,毫無任何影響,其等就如附表所示動產讓渡抵債之真實性,益堪存疑。

再進一步言,本院於上開事件前揭期日將被告二人隔離訊問之結果,被告丙○○陳稱:「(問:被告乙○○是否受僱於你?)是的,因為現在生意不好,扣除房租、水電、還有試劑費用、勞健保費所剩無幾,給乙○○的薪水照舊仍是每月2萬6000元」;

「(問:目前檢驗所的金錢如何收取?)錢幾乎都給乙○○在管,水電房租等費用都是乙○○在付款,到月底的時候乙○○他會從中拿2萬6000元起來作為他的薪水,但是現在經營狀況不好,能打平就很好了,我沒有拿到錢,但是我還是有義務要幫忙他,我如果沒有在那邊幫忙作,機器就幾乎是廢物了,我們有商量說儘量每個月2萬6000元的薪水給他」云云;

被告乙○○則陳稱:「(問:醫檢所現在由何人經營?)是丙○○在經營,我是受僱於他,店裡的營收都歸我收,不是領薪水,因為他要慢慢把欠我的錢還給我,因為我有問丙○○說那個機器我能用幾年,丙○○說不知道,因為現在機器是我的,所以營收也是我的」;

「(問:既然機器已經讓與給你,為何還要還你錢?)因為機器很舊,能用幾年我不知道,所以目前營收歸我,所以檢驗所賺錢的部分歸我,我沒有給丙○○薪水,我幫他付勞健保費用,這是他當初給我的承諾,檢驗所的所有的收入都是我在收,錢都沒有經過張正成」;

「(問:現在在那邊工作有沒有跟丙○○講如何付你錢?)當初我們就講好錢就是我收,沒有跟他講我領他薪水或是他領我的薪水」云云等情節相互核對,二人無論就協議書簽立後,被告乙○○繼續在被告丙○○處工作,有無約定薪資及其數額?檢驗所營收歸何人取得?等事實,其等之供陳均大相逕庭,互相鑿枘,顯有瑕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讓與移轉行為,益難信為真實。

四、原告既均為被告丙○○前揭巨額欠款之債權人,被告丙○○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原告台中商銀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動產時,經被告乙○○出示協議書,主張如附表所示動產被告丙○○已作價移轉予被告乙○○,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與原告是否已積極就前揭債務之主債務人或其他財產追償?或被告丙○○是否僅為連帶保證人?均不生影響,被告該部分所辯,殊屬無據。

而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讓與協議,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如前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自均屬無效,如附表所示動產應仍屬被告丙○○所有。

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 (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

換言之,預備合併之訴,係以附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之解除條件,而與先位之訴合併提起之訴訟,故於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法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

則原告先位之訴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備位之訴,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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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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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儀  器  名  稱    │   型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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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ITACHI 717+AUTO  │0136-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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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ITACHI X光機     │DR-125AB.ZU-L3TC KC00000000 │
├──┼─────────┼──────────────┤
│ 3  │Sysmex K-1000     │A1399                       │
│    │血球自動分析儀    │                            │
├──┼─────────┼──────────────┤
│ 4  │YSI1500 血糖分析儀│97A0341AA                   │
├──┼─────────┼──────────────┤
│ 5  │混合儀            │VRN-200                     │
├──┼─────────┼──────────────┤
│ 6  │OLYMPUS 顯微鏡    │H12106                      │
├──┼─────────┼──────────────┤
│ 7  │心電圖機 FUKUDA   │00000000                    │
│    │α1000            │                            │
├──┼─────────┼──────────────┤
│ 8  │SC606 烘片機      │SC606                       │
├──┼─────────┼──────────────┤
│ 9  │Whirlpool 冰箱    │BG28MVGNCN/WTW H3CHA00055X  │
├──┼─────────┼──────────────┤
│ 10 │HSIANGTAI 離心機  │CN830                       │
├──┼─────────┼──────────────┤
│ 11 │發報告電腦及系統2 │發報告用                    │
│    │部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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