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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5日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經原告核撥一定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借款利率則依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並有每期(每月十日)皆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於93年4月26日開始撥用系爭借款額度,被告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依契約條款第12條第7款之約定,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至97年8月10日止,帳款尚欠125,498元及自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4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U─LIFE現金卡(代償)申請書影本、放款帳務資料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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