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簡,463,2009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1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696-WE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大雅鄉○○○路255號前,撞損靜止停放在路旁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A3-8709(下稱系爭車輛)後,加速逃逸,經目擊者告知後向大雅分駐所報案,員警聯絡被告,被告遲遲不出面處理。

系爭車輛經修車廠估價,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43,250元(其中工資61,800元,零件81,450元),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50元。

二、被告抗辯:伊為車牌號碼9696-WE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伊於98年7月11日將車牌號碼9696-WE號自小客車借給綽號「阿其」的友人,肇事者應該是「阿其」,伊現在已找不到「阿其」,也不知道「阿其」之真實姓名及地址。

三、法院之判斷: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支付114,640元,於言詞辯論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3,250元,核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行為之過失撞損系爭車輛,業據其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通知單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空言抗辯其非駕駛人,卻無法提供駕駛人「阿其」之真實姓名供本院查証,被告所辯無法採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43,250元,其中工資61,800元,零件81,45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即90年1月20日起,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98年7月11日止,計使用8年5個月又21日,依其使用已逾五年使用年限,因採用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零件總額8,145元(81450/10=8145,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就修車費用所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零件8,145元加上工資61,800元,合計為69,945元。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計算,其中74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