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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簡字第4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富
被 告 黃枝福
徐黃麗娟
黃怡柔
111
蕭黃完
巷29
黃 秀
黃秀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枝福等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納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47,820元(計算式:聲明①131220+聲明③5900×27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325元,尚欠新臺幣16,4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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