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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合意定管轄之法院,如為專屬的合意(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而約定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時,即有排斥其他法院之法定管轄之效力。
二、本院查:本件兩造曾簽訂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協議書影本1件可稽,依該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本協議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民法、著作權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補充,且參方同意凡因本協議涉訟時,應以台灣台北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兩造之上開約定,兩造就本事件顯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專屬的合意管轄法院,並排斥其他法院之法定管轄。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事件應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參原告民國98年8月24日提出之聲請移轉管轄狀)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本件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商人,是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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