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簡,50,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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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8月間向訴外人劉錫銘、劉錫麟、劉錫卿、劉錫琦、劉初惠、林江曲、林阿福等7人買受台中縣大雅鄉○○段3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0分之145後,即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陳政爐,並由其合夥人即訴外人吳惠群以其於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號帳號開立面額新台幣2,980,249元、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轉交予被告作為本件土地買賣增值稅之繳納,惟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政爐給付予原告土地價金之一部。
為此,爰依據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1元(其餘票款之請求保留)及自8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查系爭支票,如原告所述,係訴外人吳惠群簽發後,轉交予被告作為上揭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繳納,原告自始未持有或占有系爭支票,非票據權利人,而被告非系爭支票發票人,亦非背書人。
故其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台幣100,001元及自8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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