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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8日與原告訂立晶鑽卡契約書,向原告借貸金錢,借款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至94年8月5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依約被告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112,190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晶鑽卡契約書影本、帳務資料影本、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晶鑽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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