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簡,551,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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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7月30日向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

而此信用卡債權,經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登報公告。

截至97年1月2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代墊款及利息、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0,811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嗣減縮請求給付44625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代墊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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