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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丁○○簽發,由被告甲○○背書之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北分行為付款人,⑴票號:AO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9月13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31,825元、⑵票號:AO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9月28日、票面金額139,680元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丁○○抗辯:系爭支票係伊簽發無誤,因被告甲○○向伊借票向原告貼現,伊並不知情,原告應向被告甲○○催討系爭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已遭退票等情亦不爭執,然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票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及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意旨)。
查系爭支票為被告丁○○所簽發,既為被告丁○○不爭執之事實,則其所以簽發系爭支票,縱如其所稱係被告甲○○向其借票而交付屬實,若被告丁○○並無証據証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情事,抑或者原告與被告甲○○間有何共同勾串詐欺情形,則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被告甲○○所存上開事由對抗原告而主張免負票據責任。
(二)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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