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簡,68,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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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之4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104,700元,以支付購買商品之總價款。

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貸之140,700元,分12期清償,並自94年8月16日起每月償還13,029元,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因係利害關係人,自95年1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78,174元,並尚積欠26,058元未償還,原告新光銀行並將對被告之債權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即78,174元)轉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三、證據:提出申請表影本1件、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影本1件、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1件、繳款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影本1件、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影本1件、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1件、繳款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依約定,被告自有返還本金、給付利息之義務。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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