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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發起互助會,自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共16會,採內標制,被告擔任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原告參加1會,於97年12月10日係最後一會,應由原告得標,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但被告迄未給付。
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利息部分不請求)。
三、證據:提出合會會員簿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會會員簿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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