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簡,73,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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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73號
原 告 新中元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神數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原告所管理之新中元年社區內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其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潭子鄉○○路○段7巷10號5樓之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被告應按期繳交車位清潔費、保養費及管理費予原告。

惟被告自民國93年7月15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車位清潔費、保養費及管理費金額計新臺幣281,017元未繳納,經催討後,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新中元年住戶規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81,01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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