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簡,75,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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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75號
原 告 李昆蔚即台中市私立方圓圍棋教室短期補習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間,前往原告經營之補習班苗栗教室應徵兼差擔任圍棋老師工作,於95年10月11日轉為業務人員兼教師。

詎料,原告同意被告轉任業務人員後,被告竟以業務內容無法於時效內完成為由,擅將原訂之每星期25小時工作時數加長為32小時。

按原告所經營之短期補習班性質為安親班,是以業務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4點,其餘時間皆為無意義之工作時間;

被告硬將晚上時間列為其加班時間,而浮報、虛報加班費。

原告一方面慮及若因此撤換業務人員,恐影響業務之連貫及補習班之聲譽;

另一方面體諒被告半工半讀以籌措學雜費、生活費之處境,遂暫時隱忍未追究此事。

惟被告離職後,經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曾杉源會計師查帳,並製作核閱報告書發現:「甲○○君95年10月至96年5月溢領公款及合約損失內容及計算式:1、薪資:95年10月【525*4+525*1=2,625元】+95年11月【500*4=2,000元】+95年12月【500*2+525*2=2,050元】+96年1月【450*1+375*3=1,575元】,小計為8250元;

2、全勤:95年11月【1,000/48*32=667元】+95年12月【1,000/48*32-10(請假多扣)=657 元】+96年1月【1,000/48*32-37(請假多扣)=630 元】+96年3月【1,000-15(請假多扣)=985 元】+96年4月【1,000-104(請假多扣)=896 元】+96年5月【1,000-165(請假多扣)=835 元】,小計為4,607元;

3、加班費:96年1月2,396元;

4、合作單位終止合約損失:18人*200元*60%*4次/月*12個月=103,680元;

以上1至4項總計118,93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伊自95年9月間起,在原告經營之方圓圍棋教室短期補習班擔任老師,每個月的薪資都是補習班之行政人員江鏇寰小姐把所有老師的薪水算好後,傳真予台中之原告,於次月之10日發放薪水的當日,江小姐即打電話詢問薪水有無問題,經原告確認後,如果沒有問題,就發給伊薪水。

又伊加班係經過原告同意,倘原告不同意,就不會核發該加班費。

另本事件並沒有所謂的合約問題,伊與原告間曾就合約問題訴訟過,因合約是原告偽造的,所以根本沒有合約損失的問題。

且原告所稱之合約損失,原告前已起訴請求(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原告起訴請求60萬元),該事件中兩造對違約損失等問題,雙方已達成和解。

原告不應該再重複起訴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9月間起,在其圍棋補習班苗栗教室擔任教師工作,嗣於95年10月11日轉為業務人員兼上課,迄至96 年5月間止,有溢領薪資、全勤獎金、虛報加班費等情事,共計15,253元 (計算式:8250+ 4,607 + 2,396 =15253元),並因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合約,依約應賠償原告損失103,680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核閱報告書影本1紙、台中市私立方圓圍棋教室短期補習班下職老師契約書影本等為證。

惟上開情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事置辯。

經查: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就被告有①加害行為、②行為不法、③行為侵害權利、④損害之發生、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及⑥行為有故意、過失等,或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查,本件有關原告補習班發放薪資之作業流程,係由行政人員江鏇寰將被告當月薪資計算後,先傳真予台中原告確認金額無誤後,始於次月10日發放予被告,再由被告簽收等情,業據兩造供述在卷。

原告雖提出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核閱報告書影本1紙為憑,以證明被告有溢領公款、浮報、虛報加班費之情事,惟該核閱報告書係記載:「台中市私立方圓圍棋教室短期補習班所提供民國95年10月至96年5月間甲○○君溢領公款之憑證文據及合作單位終止合約造成損失之計算,業經本會計師核閱完竣。

有關憑證文據之提供係補習班經營階層之責任,本會計師係根據經營階層所提供憑據與所述該補習班之薪資制度,依據專業判斷予以核閱、核算。

…」等詞,此一內容,充其量僅能說明該會計師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經核閱後計算之金額,並不足以說明被告在請領薪資之過程中,究係以何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亦無法證明被告究有何惡意或過失之行為,致有溢領原告所指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2、另有關原告請求因合約終止之損失問題乙節。

查原告前於96年8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事件,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2號事件受理。

而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載明:「1、被告民國95年9月8日與原告簽訂台中市私立方圓圍棋教室短期補習兼職老師契約書,約定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擔任方圓圍棋老師,合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如需中途解約,需經甲方 (即原告)視課程段落,同意解約方可解除,否則乙方需賠償甲方所有損失,及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整。

2、被告於96年4月23日……,無故曠職,未依約到校上課,…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信譽受損,…,且被告於96年6月下旬起即拒絕到校上課,擅自中途解約,依上開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甲方所有損失及違約金……。」

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為證,原告顯已就同一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

而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業於96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協議室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壹、原告即反訴被告願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元。

貳、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參、被告即反訴原告願具狀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33號傷害等罪之告訴,並拋棄民事請求權。

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佐。

茲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和解時,並未聲明保留本件之請求,則被告抗辯系爭損害兩造就此部分,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自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侵權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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