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簡,80,2009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8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經屆期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取得系爭二張支票,係由粘文利所交付,至於粘文利係用來清償借款或供借款所用,並不清楚。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二張票,是被告所簽發。

但支票是借給倡捷公司的粘文利,粘文利向被告借錢及這兩張之票,但都沒有還錢。

粘文利說借這兩張票是要付貨款,被告不知道最後是交給原告。

參、本院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依法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至於被告與粘文利間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亦係個人與訴外人粘文利間之問題,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即執票人),依法被告仍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

二、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核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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