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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翠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㈠原告持有第三人劉飛明(已另聲請發支付命令)所簽發,並經被告背書之票號786110號、面額20萬元、發票日期96年12月30日、到期日97年6月30日之本票一紙,經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系爭本票是劉飛明及林淑芬簽好後,拿來向原告借錢的。
所以那時候背書早就簽好劉瓊琪的簽名,不是當場才由被告簽名的。
又當庭命被告書寫之名字,原告認為簡體的「琼」與「琪」簽名很相像。
還有阿拉伯數字也很像,原告認為這是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的。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本票背面「劉琼琪」的名字不是被告所簽的,被告也看不出是誰簽的。
參、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本票1件為證,為被告就其有為簽名背書行為之事實,則明確加以否認。
故就被告被告有為背書行為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應舉證證明該本票背面有關被告之簽名係由被告所親自為之或係授權他人為之。
而本件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命被告書寫「乙○○○○○○」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各10次後,發現相關字跡與被告97年10月31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相符,然與系爭本票背面被告名字之筆劃及運勢則明顯不相符。
則本件原告空言主張其認為被告當庭命書寫之名字,簽名很相像,背書是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的云云,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本人有親自簽名背書或授權他人為簽名背書行為,則其主張被告有在系爭本票背書云云,自無可取,則其請求被告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原告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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