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簡,84,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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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被告於97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積欠本金及利息計算如下:⑴本金:新台幣(下同)124,188元。

⑵待收利息:33元。

⑶利息:①依契約第七條約定計算,於繳款期限前(即97年10月30日起至97年12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共2173元。

②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前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契約第13條)⑷貸款手續費0元。

又按契約第14及15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貨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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