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簡,95,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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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之1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逾期清償,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且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貸款,惟自97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付;

另被告復於同時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應自繳日起,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被告使用信用卡迄97年7月29日止,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未付,迭經催討,均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相關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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