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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9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21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盈綺前就讀大明中學時,於民國91年8月2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共5筆(詳如附表所示),所貸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並約定借款人於完成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8年1月1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6.166%另加年率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6.666%)。
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外人陳盈綺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7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份、撥款通知書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基本放款利率資料1份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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