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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選任之遺產範圍限度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鍾選任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証人向苗栗縣頭份鎮農會借貸新台幣(下同)850,000元(借款帳號000-000-000-000 ),嗣後鍾選任於93年12月11日死亡,苗栗縣農會遂向原告追償,原告以連帶保証人身分代為清償425,000元,此有苗栗縣頭份鎮農會開具之代位清償証明書可証,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証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原告自得向鍾選任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主張425,000元之債權。
又被告等已於鍾選任過世後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在案,爰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抗辯伊等已於鍾選任過世後法定期間內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在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3號),伊等僅就被繼承人鍾選任所留遺產負物的有限責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5,000元,於言詞辯論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選任之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425,000元,核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以連帶保証人身分代鍾選任清償苗栗縣頭份鎮農會425,000元,業據提出代位清償証明書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償還責任,亦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故限定繼承人之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僅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若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之給付之判決。
查被告等已於鍾選任過世後法定期間內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在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3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等對於鍾選任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應於繼承鍾選任財產限度內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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