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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相 對 人 呂龍順即三韋實業社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陳稱:聲請人遭被告公司解雇後,目前失業中,並無任何收入,聲請人生活壓力沈重,目前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另聲請人日前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律扶助,業經獲准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扶助,認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准予扶助在案。
又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之訴,非相對人所能否認,是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據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查核屬實,聲請人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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