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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二六四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一七○號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96年執字第52642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6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8年度豐簡字第170號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1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2,500元【計算方式:300,000元5% (2+10/12)=42,5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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