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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補字第138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及劉玉葉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237元,應繳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76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乙份(載明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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