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補字第157號
原 告 峰允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70,933元,應繳裁判費29,51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8,512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聲明、事實及理由)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