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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補字第8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江茂林
四巷3
江秋來
號5樓
廖喜平
號6樓
原告與被告江茂林、江秋來、廖喜平等人間確定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查,兩造如對土地面積無爭執,僅不能確定其界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現為新台幣165萬元);
如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兩造爭執面積之土地價額為準。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提出被告江茂林、江秋來、廖喜平之最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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