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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其於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住居於「台中縣豐原市○○街97巷8號」,然經本院向該址送達支付命令,則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証書附卷可稽。
茲被告之戶籍既設於「南投縣竹山鎮○○路6之1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存卷可查,且被告於上開地址收受支付命令,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竹山鎮○○路6之1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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