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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小字第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8日向其借用車牌號碼7555-HY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21日將系爭車輛歸還原告時,原告發現有遭毀損之處,原告追問被告為何系爭車輛會受損,被告表示不知情,但表示會負責負擔修理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1,380元,被告卻避不見面,爰依民法第46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借用期間遭受毀損,已支付修理費用11,3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維修單、受損照片、被告所留字條等為證(均影本),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80元部分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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