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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小字第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3-4042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四川一路行駛,適原告所承保陳黃鈴所有、由陳泳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7-057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該路在被告前方行駛。
詎兩車行經中山醫院前,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系爭車輛右後車角,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
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出新臺幣(下同)12,933 元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11,700元、零件部分為1,233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2,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汽車行照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為1,233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88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毀損之日96年12月18日,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是以,依上開說明,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3元(計算式詳附表)。
另工資部分11,700元,並無折舊問題,故綜合前述,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823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原修復費用12,933元(工資:11,700元,零件:1,233元)二、受損車輛折舊零件價值:
第一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1,233元-1,233元×0.369=7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778元-778元×0.369=491元。
第三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491元-491元×0.369=310元。
第四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310元-310元×0.369=195元。
第五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195元-195元×0.369=123元。
三、本件損害應賠償金額:
工資11,700元+折舊後零件價值123元=11,8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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