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9,豐簡,70,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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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7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財吉寶卡)使用,最高可動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可動用期限自94年4月7日起至96年4月7日止,利息為年息17.99%,惟任連續二期未依月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
並約定每月21日繳款,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定日繳款,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計欠原告本金387,43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4,1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合計4,540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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