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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8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新台幣參拾萬陸仟參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0日向原告申領威士卡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8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依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料被告自98年7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計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306,30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3,6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3,790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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