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9,豐簡,84,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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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原告並得請求按本金餘額3%計付3期之懲罰性違約金。

詎被告自88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26,738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書、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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