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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捌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6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7年5月14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98年8月22日止,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內含本金237,830元、利息4,341元及手續費99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所辯即難採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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