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9,豐補,221,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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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補字第2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戊○○、丙○○及丁○○間請求代位請求遺產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債務人劉金榮因繼承所公同共有之坐落於台中縣新社鄉○○段646、647、648、649、650、651地號土地。

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起訴時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即各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再乘以債務人劉金榮之應繼分後,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831,326元【(1,130.47㎡×1,900元+108.31㎡×1,900元+138.84㎡×1,900元+334.9㎡×1,900元+409.75㎡×1,900元+65.43㎡×1,900元)×1/5=831,3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39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提出被告乙○○、戊○○、丙○○及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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