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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林秉融
被 告 呂麗霜
被 告 黃勝雄
訴訟代理人 黃甲乙
被 告 陳梓森
訴訟代理人 陳文通
被 告 謝千瑟
訴訟代理人 陳錫深
被 告 廖美智
被 告 呂美麗
訴訟代理人 凃俊清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鄧岳荃
複代理人 賴羿存
訴訟代理人 張治祥
複代理人 周兆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115-14地號)土地與被告呂麗霜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115-1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3年3月1日鑑測鑑定書之鑑定圖㈠所示Q-P連線。
確定原告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115-14地號)土地與被告黃勝雄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115-1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3年3月1日鑑測鑑定書之鑑定圖㈠所示K-L連線。
確定原告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115-14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梓森、謝千慧、廖美智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115-17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3年3月1日鑑測鑑定書之鑑定圖㈠所示L-M連線。
確定原告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115-14地號)土地與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3年3月1日鑑測鑑定書之鑑定圖㈠所示M-N連線。
確定原告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115-14地號)土地與被告呂麗霜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817-2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3年3月1日鑑測鑑定書之鑑定圖㈠所示P-O連線。
確定原告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115-14地號)土地與被告呂美麗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111-8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3年3月1日鑑測鑑定書之鑑定圖㈠所示O-N連線。
確定原告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115-14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梓森、謝千慧、廖美智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115-1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3年3月1日鑑測鑑定書之鑑定圖㈠所示Q-K連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44,335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3,335元。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座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呂麗霜所有座落同段115-15、817-2及111-8地號土地、被告黃勝雄所有座落同段115-13地號土地、被告陳梓森、謝千慧、廖美智所有座落同段115-10及115-17地號土地及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座落同段8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所有座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地
段0000000○00000地號(即豐原區西湳北段991、992地號)土地與被告呂麗霜所有座落系爭地段115-15、817-2及111-8地號(即豐原區西湳北段993、994地號、豐原區北天段1487地號)土地、被告黃勝雄所有座落系爭地段115-13地號(即○○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陳梓森、謝千慧、廖美智所有座落系爭地段115-10及115-17地號(即豐原區西湳北段972、973地號)土地、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座落系爭地段817地號土地
相毗鄰。
㈡原告居住之社區該棟房舍為六戶連棟之透天厝,原告所
有之房屋為第4戶,豐原地政事務所表示鄰戶(即第5戶
,被告呂麗霜所有)指界以共同壁之中心點為地界,但
土地重測時,豐原地政事務所完全未考慮應該相互平行
的四方型房屋,於施工中是否有不平行之情形,而未進
入被告呂麗霜之屋內量測,僅憑進入第2戶之客廳的位
置即推斷被告呂麗霜共同壁之中心點位置,故原告認為
豐原地政事務所重測過程中有瑕疵。
㈢因土地重測,致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實有確認兩
造界址之必要,且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7日府授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
㈣綜上,原告希依102年3月1日會同鈞院、國土測繪中心會勘現場時所指界之位置指界,爰依土地法第59條提起
確認經界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等語。
㈤提出:臺中市政府100年12月27日府授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豐原區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2-3案)影本、100年度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與同段115-15、817-2、115-13、115 -10、115-17、111-8、817地號土地爭議案裁處結果分析表(第2-3案)影本、豐原區西湳北段991、99 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豐原區西湳北段972、973、990、993、99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豐原區北天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為證,並請求現場勘驗及請求
傳喚證人徐堃鳴、郭志偉、任顯豐。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土地之前曾與呂麗霜有糾紛,當時地政事務所亦到
場指界,惟現今重測的結果與當時指界的位置亦不同,
豐原地政事務所重測是以地籍圖為準,但現場與地籍圖
不符。
㈡被告黃勝雄陳稱,若按照現在的地界,則其土地後面會
缺角,此乃因被告黃勝雄誤解地界的位置。蓋原告主張
的界址位置,是指水溝皮不是牆皮,所謂的水溝皮是最
外面的外緣,被告黃勝雄認為是指牆的最外緣。
㈢原告認為豐原地政事務所重測有錯誤,應該請豐原地政
事務所人員到庭作說明,本案雖然有開協調會,但是因
為原告認為豐原地政事務所的測量有問題,所以沒有實
質進入調解程序。
㈣原告認為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前面與15號、19號房屋前面界址線為該15號、17號兩棟房屋前之採光罩鋼柱所在位置,而17號房屋與15號、19號房屋後面界址線為原告私設鋼釘及私設土地界樁所
在之位置。
㈤就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文號102年1月25日0000000000號之102年3月1日鑑定圖,說明如下:
1、E、F點為現有社區排水溝位置,乃系爭地段115-16 、115-15、115-14地號住戶之家庭排水路徑。
該排 水溝位置係系爭地段115-17地號所有人購屋時由建
設公司建造,當時,建設公司亦表示原告之土地界
址至排水溝外沿之外皮,即至E、F點。
2、若照L、M點指界,則系爭地段115-14地號住戶之排 水路徑,將屬系爭地段115-17地號所有人所有,如
同房屋沒有通往公共道路之情形。況,系爭地段
115-17地號之界址,並不會因不以共同壁之中心線
為界址而發生界址重疊現象,故系爭地段115-17地
號所有人指以共同壁之中心線為界址,毫無根據。
㈥就國土測繪中心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套繪重測前地籍圖圖說」,說明如下:
1、依原告民事聲請調查狀(確認經界)(二十)附件二圈 示之「A」區系爭地段817地號圖說係中斷,即左右
兩邊未連接,「B」區圖說亦未測到,則如何推斷
系爭地段817、115-17及817-1地號面積?「C」區 圖說(即系爭地段115-14及115-15地號屋後)在附件 一、二中都有兩條線,且於比例尺1/500之附件一
,該兩條線非常接近,惟於未標示比例尺之附件二
,該兩條線卻離非常遠。「D」區圖說(即系爭地段
115-14及115-15地號屋後)在附件一中有兩條線, 在附件二卻沒有兩條線,可見所引用之舊地籍圖有
很大的差異。
2、依據該函之說明二之(四),及原告民事聲請調查狀
(確認經界)(二十)附件一在系爭地段115-14地號屋 後有兩條線,一條為重測後線條,一條為重測前線
條,兩條線相差70多公分,原告土地面積應短少很
多,非如國土測繪中心所稱重測當時無爭議且面積
無增減。
3、系爭地段111-8、115-17地號面積短少均係因原告 土地以外之其他鄰地所致,國土測繪中心提供之新
舊地籍圖護套圖之地號測繪不完整,無法釐清該函
所附之鑑定圖(一)所載面積增減之原因。
四、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述略以:(被告呂麗霜、黃勝雄、陳梓森、謝千瑟、廖美智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以前具狀或到庭陳述如下)
㈠被告呂麗霜:
兩造土地之界址線應以兩棟房屋共同壁之壁心為準
,前後為一直線,即應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重
測結果為界址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勝雄:
1、兩造紛爭的部分,是伊提出之簡圖局部放大的部分
。紅線的部分是原告的主張,黑線的部分是伊當時
買房子時的所有權狀到A點往下,地政事務所的測
量也是這樣,也是黑線,正好是長方形。AB線是伊
的權狀,AG點下來就是伊與原告間之界址,黑線正
好是長方形,綠線部分就是目前的牆壁,伊家是方
形,但是原告之牆壁到G點的地方轉進來到F,然後
到E,AGFE應該是伊的所有權,目前是原告的牆壁
蓋到伊的所有權上面,原告甚至覺得其所有之界址
應該是到CD這條線,倘若如此,伊的所有權就少了
ACDG這一塊。依一般情理,界址應是從牆壁的壁心
延伸而出,不可能中途轉彎,故伊無法認同原告之
主張。
2、兩造之房屋是連棟房屋,所以應該以每棟房子間的
牆壁中心線為界址,應該是一直線。本案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曾有調處,也有結果,重測結果與調處結
果一樣。故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重測結果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謝千瑟:
1、原告應該在接到調處結果十五天之內提起訴訟,已
經這麼久了,原告訴訟應該是無效。
2、依據調處紀錄表來看,原告重測的面積並沒有減少
,重測前的地界為直線,而原告主張的地界曲折歪
斜。若依原告主張,則將逾越相鄰的土地,伊的面
積會減少,原告的面積會增加。
3、通常應以壁心為界,不應該如原告主張。兩造土地
之界址應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為依據
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1、原告所有之重測前系爭817-1地號土地,係原告於 93年2月3日向被告國有財產局申請標售817地號內
部份國有土地,並於同年9月8日辦理分割複丈,分
割後817-1地號登記面積為9平方公尺。為求慎重,
被告國有財產局於標售前再次申請鑑界,並於94年
2月23日辦理鑑界複丈,鑑界當時並於現場埋設樁
位,嗣本案標售結果由原告得標並於繳清價款後點
交。
2、重測之原則都是先使私有土地面積足夠,剩下的土
地才劃給國有財產局,如果私有土地面積足夠了,
多的土地都配給國有財產局。原告於標得817-1地
號前已知登記面積,土地界址亦有鑑界後留設之樁
位可查,惟重測後,已經到11.75平方公尺,如照
告指界展繪成果面積會擴大到18.66平方公尺,幾
乎已經擴大兩倍,817-1地號之坵形、面積將與重
測前地籍圖、登記面積差異極大,與常理不符。故
原告自行指界之結果,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3、提出:臺中縣豐原市○○段000地號內部份國有土
地標售申請書影本、93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
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臺中縣豐原市○○
段00000地號94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鑑 界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台
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附卷為證。
㈤被告陳梓森、被告廖美智及被告呂美麗均答:
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重測結
果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呂麗霜、黃勝雄、陳梓森、謝千瑟、廖美智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座落重測前系爭地段115-14及817-1地號(即豐原區西湳北段991、992地號)土地與被告呂麗霜所有座落系爭地段115-15、817-2及111-8地號(即豐原區西湳北段993、994地號、豐原區北天段1487地號)土地、被告黃勝雄所有座落系爭地段1 15-13地號(即○○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陳梓森、謝千慧、廖美智所有座落系爭地段115-10及115-17地號(即豐原區西湳北段972、973地號)土地、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座落系爭地段817地號土地相毗鄰。
㈡原告居住之社區該棟房舍為六戶連棟之透天厝,原告所有之房屋為第4
戶,豐原地政事務所表示鄰戶(即第5戶,被告呂麗霜所有)指界以共同壁之中心點為地界,但土地重測時,豐原地
政事務所完全未考慮應該相互平行的四方型房屋,於施工
中是否有不平行之情形,而未進入被告呂麗霜之屋內量測
,僅憑進入第2戶之客廳的位置即推斷被告呂麗霜共同壁
之中心點位置,故原告認為豐原地政事務所重測過程中有
瑕疵。㈢因土地重測,致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實有
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且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00年12月27日府授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
㈣綜上,原告希依102年3月1日會同鈞院、國土測繪中心會勘現場時所指界之位置指界,爰依土地
法第59條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等語。被告呂麗霜認:兩造土地之界址線應以兩棟房屋共同
壁之壁心為準,前後為一直線,即應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重測結果為界址依據等語;被告黃勝雄則謂:1、兩
造紛爭的部分,是伊提出之簡圖局部放大的部分。紅線的
部分是原告的主張,黑線的部分是伊當時買房子時的所有
權狀到A點往下,地政事務所的測量也是這樣,也是黑線
,正好是長方形。
AB線是伊的權狀,AG點下來就是伊與原告間之界址,黑線正好是長方形,綠線部分就是目前的牆
壁,伊家是方形,但是原告之牆壁到G點的地方轉進來到F,然後到E,AGFE應該是伊的所有權,目前是原告的牆壁蓋到伊的所有權上面,原告甚至覺得其所有之界址應該是
到CD這條線,倘若如此,伊的所有權就少了ACDG這一塊。
依一般情理,界址應是從牆壁的壁心延伸而出,不可能中
途轉彎,故伊無法認同原告之主張。2、兩造之房屋是連
棟房屋,所以應該以每棟房子間的牆壁中心線為界址,應
該是一直線。本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曾有調處,也有結果
,重測結果與調處結果一樣。故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為依據等語;被告謝千瑟亦稱
:1、原告應該在接到調處結果十五天之內提起訴訟,已
經這麼久了,原告訴訟應該是無效。2、依據調處紀錄表
來看,原告重測的面積並沒有減少,重測前的地界為直線
,而原告主張的地界曲折歪斜。若依原告主張,則將逾越
相鄰的土地,伊的面積會減少,原告的面積會增加。3、
通常應以壁心為界,不應該如原告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
應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為依據等語;被告中
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謂:1、原告所有之重測前系
爭817-1地號土地,係原告於93年2月3日向被告國有財產局申請標售817地號內部份國有土地,並於同年9月8日辦理分割複丈,分割後817-1地號登記面積為9平方公尺。
為求慎重,被告國有財產局於標售前再次申請鑑界,並於94年2月23日辦理鑑界複丈,鑑界當時並於現場埋設樁位,嗣本案標售結果由原告得標並於繳清價款後點交。2、重
測之原則都是先使私有土地面積足夠,剩下的土地才劃給
國有財產局,如果私有土地面積足夠了,多的土地都配給
國有財產局。
原告於標得817-1地號前已知登記面積,土地界址亦有鑑界後留設之樁位可查,惟重測後,已經到11.75平方公尺,如照告指界展繪成果面積會擴大到18.66平方公尺,幾乎已經擴大兩倍,817-1地號之坵形、面積將與重測前地籍圖、登記面積差異極大,與常理不符。故原
告自行指界之結果,應不足採等語;被告陳梓森、被告廖
美智及被告呂美麗均稱: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是二造間對
界址位置有爭議,自有加以確認之必要。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
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
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
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
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
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
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
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
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
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
資料,合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
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
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
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
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
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
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
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
、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
鄰之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
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經查:二造均系向建設公司購買建造完成之成屋,購買時建築完成即為現狀,原告認當初建設公司建造時有可能即
將建物界址與實際之經界線不符情形,而對重測之台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之重測方式有異議,經原告聲請本院委由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本院及二造當事人往現場履
勘並測量,現場依二造之指界及本院指示測出原重測前之
經界線位置,請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
據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並鑑測系爭
土地之確切界址,據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
增減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
則為:
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⒉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⒊圖示K-L-M-N-O-P-Q-K黑色連接點線係西湳北段991、992地號(重測前大湳段115-14、817-1地號)與同段965、973、990、972、993、994地號(重測前大湳段817、115-17、115-13、115-10、115-15、817-2地號)及北天段1487地號(重測前大湳段111-8地號)土地間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測定之位置。
⒋圖示A(界釘)-B(紅漆)-C(界釘)-D(界釘)-E(界釘)-F(塑膠樁)-G(塑膠樁)-H(塑膠樁)-I(塑膠樁)-J(界釘)-A綠色連接虛線係原告(西湳北段991、9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另圖示F1、F2、H1點為綠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⒌圖示K-L-M-N及Q-P-O連接紅色虛線係被告(西湳北段990、9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主張依建物牆壁中心及其延長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⒍依法官指示所作之面積分析表,詳見鑑定圖㈠所示。
四、按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100年度重測時側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
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與重測後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
尺1/500鑑定圖等情,有該中心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
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且其鑑測結果
,除原告有異議(詳如後述)外,被告等均對該鑑結果復均表明不爭執,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其次,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
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
,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等情,本件兩造所有
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既無不精準之情況,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雖二造土地依此測量結果均有增加,(詳如附圖面積分
析表),但土地面積增減,並非推論界址位置之依據,僅
能供參考。
五、原告對該測量圖提出諸多疑問,主要認該國土測澮中心所測之圖根點是否有依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48條、第52條、第54條、第56條施測,應提出詳細圖說及資料;
另重測前後之比例尺有誤差,亦未見說明等,並詳列應調查之
事項,經本院將原告請求查明事項全部轉請國土測繪中心
查明並分別函覆如下外,並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國土測繪
中心之任顯豐及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郭志偉二人到庭結
證供證:
㈠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6月2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有關原告聲請調查事項(共5項)逐一說明如下:
⒈系爭經界,於100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爭議未決,故無重測後之地籍圖,本中心依重測前地籍圖套繪系爭界址後
,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其依重測前地籍圖套繪情形
,詳如套繪圖說(檢附該圖說1份供參)。
另○○段000地號未全部展繪一節,已重新展繪如鑑定圖(一)。
⒉有關系爭土地相關界址點之坐標,已於鑑定圖(二)坐標表上加註。
⒊本鑑定之面積計算方式,如鑑定書第二段,係將系爭土
地及附近界址點施測後,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相關
之面積均由電腦計算出。
⒋查大湳段115-14、817-1地號土地為同一所有權人。
且該2筆間之界址於重測時並無爭議,故本中心於套繪本
案時,係以該2筆土地外圍之長度、寬度及鄰近土地可
靠界址點等因素整體考量,至於該2筆間之經界線,係
以重測當時無爭議之界址連線展繪。
⒌鑑定圖中I點係原告指界塑膠樁位置,而P點係依重測前地籍圖套繪之界址點位置,其中P點至M-K線段垂距為4.1公尺,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81年間分割時所註記
之尺寸相符。
㈡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2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說明二、有關原告聲請調查事項(共11項)逐一說明如下:
⒈本案大湳段817-2地號土地與同段817-1地號土地間經界線為系爭經界線,P…O連接虛線為重側前地籍圖經界線
位置,惟817-2地號土地其餘經界線業經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且無界址爭議,其重測
前後地籍圖係屬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使用,該所是否有
依據何資料為更動,請逕向該所洽詢。次查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
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對於鑑定之作業過程均有明定,
本中心均依上開規定辦理:至於本中心鑑測成果及所提
供各項資料僅係提供貴院審理參據之一,倘當事人對本
中心鑑測成果存有疑義,建議貴院另行囑託其他機關辦
理鑑測。
⒉本案於102年3月1日會勘時,業依原告指界位置於鑑定書第三點之(四)A~ J點載明,其中B點為紅漆,惟其聲請調查2項所指屋後紅漆實地為何?會勘當日原告並未
明確指出,本中心無法確認,故無法標示其位置。
⒊本案鑑定書圖中K-L-M-N及Q-P-O各點位實地所在位置,倘貴院有實地瞭解之必要,得訂定期日囑託本中心實地
測定相關點位。依本中心規費收費標準,訴訟過程中,
法院因需實地勘查而囑託派員實地會勘,其費用為新臺
幣9000元整。
⒋經查本案鑑定圖(二)中N、O點位為依法官囑託事項,套繪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相關套繪情形,本中心
業於102年6月2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套繪圖說供貴院參考。
另鑑定圖(二)中並無標示R、S點位,併予敘明。
⒌有關鑑定圖上所示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
爭土地間之界址(如比例尺1/1200鑑測原圖),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上開鑑測原圖係依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
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及本中心訂定「法院囑託土
地界址鑑定測量作業手冊」辦理,並無原告所指之「新舊
地籍圖互套圖」,茲檢送本中心辦理本案之鑑測原圖影本
供參。
⒍查本案西湳北段991地號(重測前大湳段115-14地號)與同段992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係屬同一所有權人所有,二筆土地之毗鄰經界線於重測期間並無界
址爭議,故重測人員依其指界「12」連接線辦理重測,
而本次鑑定圖上之M-P連接虛線係為重測成果暫存檔之
位置,經核對發現與重側前地籍圖位置並不相符,其中
R…S連接點線係大湳段115-14地號與同段817-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位置及坐標詳見補
充鑑定圖所示。
⒎本案鑑定圖(一)所載之面積計算方式,請詳見面積分析表中各欄位,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依原
告指界A-B-C-D-E-F-G-H-I-J-A計算面積。
⒏因本案系爭土地坐落於100年度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側區內,其重測前、後地籍圖、點位坐標
及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皆由該所保管使用,倘貴
院有需要相關坐標資料,請逕該所洽取。
⒐有關地籍圖之保管機關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相關
圖籍資料,請貴院逕向該所洽取。
⒑有關本中心鑑定圖上面機分析表所載面積各為登記面積
、依原告及被告指界計算面積,供法院審判參考,至土
地面積最終為何,應以地政事務所依判決確定之界址點
位計算者為準。
⒒有關原告聲請調查事項11,本中心辦理情形同說明(五)。
(二)說明三、另貴院102年7月22日中院東豐簡民宴101豐簡151字第3514號函說明二之疑義,因本案西湳北段992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國有財產屬所有,後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買賣、登
記等作業後,現為原告所有土地。本次鑑測以分割後之
地籍圖為依據施測,惟當時如何辦理分割買賣及計算面
積等係屬地政事務所權責,請貴院逕向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查明。
㈢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2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有關原告聲請調查事項逐一說明如
下:(一)原告請求標示「屋後紅漆點」部分,因於會勘
當時並非其指界點位,故並未於鑑定書圖上說明及標示
,經上開來函所附原告提供之相片,經本中心確認原告
所指屋後紅漆點之位置如補充鑑定圖中之T點,其中P、
T兩點距離為1.15公尺,T點至P…O點線之垂距為0.04公尺,T點坐標已標示於補充鑑定圖上之坐標表。(二)查
本中心於102年10月2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事項二-(六)中已敘明西湳北段991(重測大湳段
115-14)地號與同段992(重測前大湳段817-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地籍圖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中R…S連接點線:
本案依重測地籍圖數化成果、重測前地籍圖及分割圖,
經核對無誤後據以計算西湳北段99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
籍圖界址間之距離結果,N…R為3.71公尺:O…S為3.15公尺。
至原告民事聲請調查狀(二十五)、(二十六)所提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複核之深度對應上開
距離不同,經分析結果係因原告於重測時指界西湳北段
991地號與同段9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12」(即M-P連接虛線),與其對應之重測前地籍圖R…S連接點線不同
所致。
至於西湳北段991地號與同段992地號土地經界線重測前、後為何不同,因地籍圖重測主辦機關為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請貴院逕向該所洽詢。
㈣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4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說明,
1重測之原理原則及法令依據:
1.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
繪而成之副圖,臺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
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
,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
地籍圖使用迄今已逾百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
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
測量成果,才能確實保障合法權益。
2.地籍圖重測之作業程序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定之界址,應用測量儀器與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及計算
面積,並依計算之成果辦理重測結果公告、異議及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故重測後土地之面積時為界址範圍決定
後計算之結果,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其財產範圍並未
變更。
3.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是故實施地籍圖重測係依據上開法
令及同法第46條之2、之3暨內政部訂頒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辦理。
2面積增減之原因及相關問題:
1.為保障人民產權,杜絕經界糾紛,內政部於民國64年7月開始分三期13年執行「臺灣地區地籍圖重測計劃」、
「臺灣省地籍圖重測七十八年度計畫」及五期20年「臺
灣省地籍圖重測後續計劃」,就以往辦理結果分析,重
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者,以臺灣省為例面積增加者占百
分之四十六,減少者占百分之三十八,相同者占百分之
十六。影響土地面積變動原因,大致有下列三方面:
(1)測量儀器精度不同:現在所使用測量及計算之儀器已採用衛星定位測量接收儀、全測站電子測距經緯儀、
個人電腦、繪圖儀等精密設備,遠比日據時期使用者
更為精密優良。故現時測量計算所得之面積,自較日
據時期測算者更為精確。
(2)原圖逾時太久:原地籍圖之測量時間,距今已逾九十餘年,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
的界址變動等原因,使土地現況界址與九十餘年前依
平板測量所施測之地籍圖界址,難免有所變動,面積
自亦隨之增減。
(3)公差法令規定不同:依日據時期土地複丈管理及光復後臺灣省政府訂定之「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該規則
臺灣省於民國71年廢止)規定,面積計算容許有百分
之二公差,在公差範圍內可以配賦方式處理,將問題
隱藏起來。但地籍圖重測因係大地區全面測量,取消
百分之二公差配賦,而依實量邊長計算,並採用數執
法施測,其所得面積更為真實。
2.地籍圖重測執行以來,雖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減少而提出異議,但經辦理複丈與解釋後絕大多數土地所
有權人,均能諒解接納。茲將一般對於重測後面積增減
之處理,所主張之意見歸納如下:
(1)重測後土地面積,應以實測所得為準,據實登記。
(2)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者,其土地經界,可按照原登記面積予以調整。
(3)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者,應另設公差處理。
3相關觀念之釐清:
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有所增減,基於前述原因乃為必
然之結果,內政部自開始辦理重測工作以來,對此問題
即相當重視,多次針對上述各項主張意見,邀同有關機
關及專家學者,反覆研究均認為仍應落實界址位置,提
升測量精度,而依重測成果訂正原登記面積,不應另以
地價追繳或補償(以下簡稱地價找補),其理由如下:
1.地籍圖重測土地坵塊之界址,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會同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
也是其所有權實際管理的範圍,界址如有爭議,亦需依
法定程序調處或循司法途徑,自屬合法確定之範圍。面
積僅屬此項界址範圍決定之事實,界址合法確定,面積
多少不應再有異議或另以地價找補之議,且徵諸德國、
日本等有實施地籍土重測之先進國家,亦採與我國相同
之措施。
2.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但此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提高,或由於圖紙破
舊、伸縮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
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土地所有權人依此實地管理
,又經實地指界認可,自應視為其原有產權範圍,面積
增減僅係實地測量計算之結果所為之更正釐清,實質上
對其原有土地產權範圍並無變動。
3.政府如對重測面積減少之土地辦理地價追捕,於法理上難以立足,國庫每年需編列大量預算支援,亦有實質上
困難,又因之而來所需增加辦理找補之人員及對面積增
加者是否追討等相關事宜,將益增政府行政處理之困難
。
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既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面積僅為原土地所有權
範圍之客觀事實表現,又重測之立論依據係採土地所有
權人指界辦理,亦符合測量之原理,反映實際狀況,如
無錯誤,則面積僅為成果之表徵,是以重測後土地面積
如有增減不辦理地價找補,於法理面及執行面之見解尚
稱妥適。
5.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對於誤差限制已明文規定,地籍圖重測作業過程中既已考慮到該規則所定各種誤差因素,則
重測所得面積依法應視為正確,據以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
6.對於重測時發生面積增減如經查明係前次地籍測量錯誤致受損害,且可歸責於政府機關者,得依個案循土地法
第68條、國家賠償法等損害賠償途徑處理。
7.地籍圖重測時,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間,為解決彼此間界址糾紛,相互協議以補償方式處理,尚非法所不許。故
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以補償方式解決面積增減問題
,地政機關樂觀其成。
4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應經過哪些程序才算確定:
1.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
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測量人員則依所有權人指界一
致之界址,應用測量儀器與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
狀、大小及計算面積,並依計算之成果辦理重測成果公
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繪製地籍圖。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185條規定,地籍圖重測之程序如下:⑴劃定重
測地區。⑵地籍調查。⑶界址測量。⑷成果檢核。⑸異
動整理及造冊。⑹繪製公告圖。⑺公告通知。⑻異議處
理。⑼土地標示變更登記。⑽複(繪)製地籍圖。
2.依照土地法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必須將重測後之地籍公告圖及有關清冊等以公開展覽方式,在當地地政
事務所(或適當場所)公告三十天,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前往公告場,如有疑問或其他問題,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地籍調查時未
到場指界或設立界標者除外)。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
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於公告期滿即屬確定
,依法逕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通知有關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換領權利書狀,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並依法停
止使用。
5界址套繪原則:僅有經驗傳承並無相關法令規定圖解區
地籍圖辦理土地複丈大部分仍沿用日據時代地籍圖的複
丈方法,即先以平板或經緯儀測量現況點,再展繪於透
明膠片或透明紙後進行人工套圖,於決定測站位於土地
複丈圖上之位置與起始參考點方位後,再進一步辦理複
丈相關工作。就像測量人員眾所皆知的,套圖必須有足
夠的經驗與判斷能力,否則將產生所謂見仁見智的問題
,也就是說同樣一組現況測量成果套到地籍圖上,可能
因套圖人員看法不同而套出略有差異之結果。這種現象
在測點不夠多時特別容易發生,故測量員於套圖前必須
於複丈範圍內測量足夠的現況點,一般在兩個正交的方
向上(如東西向與南北向)皆應有可靠的測點。但萬一施
測之點數不足以提供正確的套圖結果時,即可能偏向一
隅產生較大誤差,據此辦理的土地鑑界或分割,就在原
本控制測量系統一致的地籍圖上逐漸區分出數個不同的
子系統,嚴重時將造成「圖地不符」的錯誤。類似情形
相信辦過重測或較大範圍複丈的同仁皆有深刻的經驗,
當測量範圍跨越兩個子系統時,往往必須面對這種誤差
做適當的抉擇。
㈤證人任顯豐到庭結證如下:
⒈(是否可以說明102年10月25日函覆之鑑界圖原圖1200分之一與500分之一,在大湳段115之14、115之15、115之16,在靠近大湳段817之2的地方兩個原圖不一樣,原因為何?,兩個比例尺的原圖邊界位置似乎有出
入)「1200分之一是重測前的地籍圖,500分之一是重測後的地籍圖,本次鑑測系爭土地是依法官囑託測定
經界,再展繪於500分之一的圖面,至於重測的500分之一的圖是由豐原地政所重測的,新舊地籍圖會不一
樣,要問豐原地政,我們測繪是依現場法官指示及兩
造主張的界址分別測定,我們是先套繪在1200分之一
的舊圖,再展繪到500分之一的重測後的圖,並且依
500分之一的圖來計算面積,500分之一的圖有座標,而且外圍如果沒有爭議的話應該已經確定,我們在
1200分之一測量的結果展繪到500分之一,再送給貴院102年10月25日所附的原圖,紅色線測量現況是相符的,並沒有不同」、「原告剛剛所指的認為有不同
的地方,我認為都是相同,因為500分之一的地圖只
是由1200分之一展繪過來的,沒有什麼不同」。
⒉(大湳段817之1測量座標位置與地籍圖位置為何不一樣)「817之一地籍圖的深度已在12月10日函覆貴院文中詳述。我是依照豐原地政所保存的1200分之一的地
籍圖去施測的」。
⒊(鑑定資料是否格式?或是有遵照國土測繪中心的鑑
定辦法去處理)「我是依照我們所制訂的辦法去做的
。鑑定書所說的程序也是我們施測的程序」。
⒋(圖根點位置是根據什麼樣的情形去用的)「我們是依
照事務所100年重測時測設的圖根點去施測的,鑑定
書上都有說明,有時些圖根點我們會去補設」、「我
們補設圖根點會依照事務所的所測設的圖根點,之後
再設附合導線及開放性補點。鑑定圖上所有Q字頭的
圖根點都是我們補設的,這些點現場還在不在我不知
道」。
⒌(115之14及817之1剛好是位於舊地籍圖圖接合的地方,不知道你們如何處理接合的問題)「分幅套繪,以
本圖幅為主要依據,以系爭地號涵蓋多的圖為主要依
據,以115之14及817之1、817之2、115之15、111之8等多數土地之地籍圖為主要依據,成果圖是我的專業
技術套繪出來的,我套繪的結果如鑑定圖所示」、「
115之14是直線,四邊形的,也沒有變更」、「事務
所的所保存的1200分一兩幅圖就不一致的,本來就接
不起來,當初現場位置應該就是四方形,圖也是四方
形,只是兩的圖籍接不起來」、「以專業技術來處理
,我們有調取豐原地政事務所的分割圖,115之14分
割尺寸為4.1米,以此為主要依據。被告所指的牆壁
中心也是4.1的位置」。
⒍(辦理法院囑託測量事項時,你們是參考那些資料)「
分割圖,這次分割圖是主要依據。依照分割圖的尺寸
。原意不是我可以說明的」。
㈥證人郭志偉到庭結證如下:
⒈(這次重測的時候,在大湳段115之13到115之16都有後側地界線挪移,是考量什麼因素)「原告的意思應
該是認為他的土地,重測後前面的界線沒有動,但是
為何後面的界址會向後延伸,我是重測時先測繪現況
位置,參考重測前的地籍圖及土地登記面積,進行面
積分析,才確定重測後,M及P兩點位置。因為舊的
地籍圖是用手工繪製,所以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
積會有誤差,所以在做重測時,如果有面積的誤差,
我們會做稍微的調整,以符合所有權人的土地面積及
位置。原告的系爭土地即115之14地號,如果兩邊是
以牆壁中心為界,前面的路邊界址固定後,後面用假
設的位置來計算面積,發現如果就按舊地籍圖的位置
,原告的土地面積會減少,所以,我就些微調整,將
後方的地籍線向後延伸,原告後面的土地817之1號,
重測後土地面積仍然是增加」。
⒉(你在重測有無參考原來的複丈圖)「是參考資料之一
。我是參考分割的原圖,其中有註記每間房間的分割
尺寸,原告這一筆有註記4.1米,分割原圖只是壹個
圖面,實際上位置在那裡,還是以現場測量為準,分
割圖是有1200分之一的比例」。
⒊(115之11到115之13後面也有挪移,是否也有考慮到這個問題)「115之13跟115之14交界當初,被告指界是指牆壁中心前後延伸,延伸到整個前後邊界都是直
線,原地籍圖也是直線。115之13後面的挪移跟原告
指界的位置無關」、「115之13也有往後挪移,也是
因為面積的考量」。
⒋「115之14分割前的圖與817之1,據我了解,原告當初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是是直線延伸過來的」、(
不知道證人是依據什麼資料來了解)「我手邊沒有817
之1分割原圖資料,所以沒有辦法說明。按照法官提
示國有財產局答辯狀所附的土地複丈成果圖,應該是
直線的」。
⒌(系爭土地依據的圖根點有幾個)「測量的依據,重測
後只要有兩點,就可以測量現況,當時重測時,現場
有數百個圖根點,我沒有辦法在這邊說明,我們測量
的圖根點是HG及BG英文代號」。
⒍(系爭土地圖幅有接合的問題,請問當初你如何接)「
這是用電腦去接合,無法用言語表達」。
⒎(這次重測時115之13、115之15有無進入屋內測量)「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是否有進入115之13或115之15號屋內,技術上,我們並不需要進入每個屋內去施測,現
在是應該以國土測繪中心的測定為參考資料」。
⒏(115之15與115之14在屋後的牆壁上噴有紅漆,這紅漆當時是豐原地政所為了測量來噴的,為何紅色噴漆
位置與重測時塑膠樁的位置不同)「兩者確實不一樣
,但是紅漆代表的意思我並不清楚,塑膠樁是我們推
算界址點的位置」。
⒐(按照地籍圖我們的817之1地號深度應該有3.9多米,結果地政機關重測壓縮為為2.多米,原因是什麼)「
我前面說過是因為115之14後方有經過挪移調整,所
以經界線向後推,才會壓縮817之1地號的深度,但是
817之1 地號總面積並沒有減少,反而有增加」。
⒑(817跟817之1界點你是依據那些資料來界定)「我是依據舊地籍圖的資料及套繪現況位置去判斷出,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圖上的N,817與817之1的經界線是牆壁中心的延伸線。我會以牆壁中心畫直線出來,是因
為我們重測前的地籍圖都是直線的位置,所以我不可
能去畫斜線。依照重測前地籍圖來看,就應該可以看
出來,如有問題就向豐原地政索取相關資料」。
六、依上函及證人結證之證言可知:
㈠如附鑑定圖所示K-L-M-N-O-P-Q-K黑色連接點線係西湳北段991、99 2地號(重測前大湳段115-14、817-1地號)與同段965、973、990、972、993、994地號(重測前大湳段817、115-17、115-13、115-10、115-15、817-2地號)及北天段14 87地號(重測前大湳段111-8地號)土地間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測定之位置;既是與重測前之
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而該位置中之K-L-M-N及Q-P-O連接紅色虛線又係被告(西湳北段990、9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主張依建物牆壁中心及其延長位置,換言之,
原告之991地號土地與被告呂麗霜之993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二造間建物牆壁中心位置相同;
而原告之991地號土地與被告黃勝雄之990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二造間建物牆壁中心位置亦相
同;則以二造間之牆壁中心之連線為原告與被告呂麗霜
、黃勝雄二人間該三筆土地間之界址點,為可採。
㈡原告對所有992地號土地與991號土地間二邊界址線是否為直線連線有爭執,原告認992地號土地界址線有偏移
,並非由99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直線之延伸,但為被告
即相鄰土地之被告呂麗霜、陳梓森、謝千慧、廖美智、
呂美麗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否認;而查該99
2地號土地為原告向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
購取得,經向該署函查當初所拍賣土地位置是為原告土
地後方依地籍圖經界線延伸之直線時,經該署台中分署
先於103年3月31日函覆「應請地政機關查明」,經向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該所於103年4月10日函覆「地籍線為直線延伸」;經本院再向中華民國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函取該992地號土地標售之資料時,經該署
台中分署103年4月22日函檢附相關資料過院供本院參酌,經查其中所劃之標售經界線,亦為直線;該等函文並
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提示二造表示意見,到場被告均表
示無意見,原告則否認為直線等情;是則992地號土地
之界線是由991地號土地之界線向後延伸為同一直線,
應無可疑,原告空言否認,亦無可採;則應可認定原告
991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梓森、謝千慧、廖美智所有之97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為附圖所示L-M連線;
原告所有992地號土地與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965地號
土地之界址線應為附圖所示M-N連線;
原告所有992地號土地與被告呂麗霜之994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為附圖所
示P-O連線;
而O-N之連線當然即為原告所有992地號土地與被告呂美麗所有之1487地號土地之界址線。
㈢如附圖所示之Q-K連線,既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相同,則該連線即應為原告所有992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梓
森、謝千慧、廖美智所有972地號土地之界址線。
㈣原告雖實地指以如附圖所示A(界釘)-B(紅漆)-C(界釘)-D(界釘)-E(界釘)-F(塑膠樁)-G(塑膠樁)-H(塑膠樁)-I(塑膠樁)-J(界釘)-A綠色連接虛線為與被告等間之界址線;但查原告所指之線,既非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
且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不符,應不足以推定原告所
指界址線為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之界址線。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與地籍圖相符,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清況,是
本院認定原告所有之991地號土地與被告呂麗霜之99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Q-P連線;
原告所有之991地號土地與被告黃勝雄之99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K-L連線;
原告所有之991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梓森、謝千慧、廖美智所有之97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為附圖所示L-M連線;
原告所有992地號土地與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96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為附圖所示M-N連線;
原告所有992地號土地與被告呂麗霜之994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為附圖所示P-O連線;
原告所有992地號土地與被告呂美麗所有之1487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附圖所示O-N連線;
原告所有之991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梓森、謝千慧、廖美智之972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Q-K連線。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17,335元及測量費用27,000元,合計44,335元中應由被告各負擔3,000元,由原告負擔23,335元,較為公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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