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2,豐簡,222,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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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黃聖吉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被 告 黃元玫(即黃容冠)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林威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素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素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449,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素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4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方面:1.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張素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黃家駿三人,三人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張素珍死亡後,原告就其遺產訴請分割,經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47號判決確定在案。

嗣後原告就張素珍生前對兩造及黃家駿所負債務,及各應分擔義務金額,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2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及黃家駿清償債務,並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確定在案。

而張素珍生前於94年1月3日提供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向第一銀行太平分行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4年1月3日,其死亡後,繼承人依法繼承該筆抵押借款債務,並於繼承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然被告對於繼承張素珍之債務部分,均置之不理,未曾清償分毫,均由原告負責代為清償。

除鈞院100年家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外,原告另於⑴99年12月13日起101年1月16日止,陸續清償上開抵押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180,653元(如附表一),另原告分別於100年1月14日及101年1月19日分別代償張素珍上開債務之抵押擔保品(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所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1,901元及1,851元(小計3,752元),以上合計184,405元;

⑵101年3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陸續清償上開債務本金及利息計103,053元,及於102年1月14日代償張素珍上開債務之抵押擔保品(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所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1,851元,合計為104,904元。

上開抵押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及火災保險費共計289,309元,應由兩造及黃家駿三人各自分擔96,436元(289309/3=96436,元以下4捨5入)。

加上原告於102年2月8日代償應由被告負擔之348,687元,是原告代被告清償之金額共計445,123元(即96436+348687=445123),自應由被告於繼承張素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素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4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原告確實有給付張素珍生前之借貸款項及應付火災保險費用合計金額為184,405元。

參酌原告設於太平郵局帳戶內所示,原告分別於:①99年12月13日跨行轉入13,000元;

②100年1月13日跨行轉入12,000元;

③100年1月18日跨行轉入1,000元;

④100年2月14日跨行轉入13,000元;

⑤100年3月14日跨行轉入13,000元;

(以上小計52,000元)。

另原告具名以現金存入之金額分別為:①100年4月13日具名以現金存入13,000元;

②100年5月12日具名以現金存入13,000元;

③100年7月18日具名以現金存入13,000元;

(以上小計39,000元)。

原告自設於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憑卡轉帳或具領現金後存入:①100年6月15日憑卡轉帳存入13,000元;

②100年8月15日具領現金後存入13,000元;

③100年9月13日具領現金後存入13,000元;

④100年10月14日具領現金後存入13,000元;

⑤100年11月14日具領現金後存入13,000元;

⑥100年12月13日具領現金後存入13,000元;

⑦101年1月6日憑卡轉帳存入13,000元;

⑧101年1月6日憑卡轉帳存入1,851元;

(以上小計92,851元)。

以上共計183,851元,連同原告之前所存入之代償張素珍生前所貸款項本息之餘額,仍遠超過代償金額184,405元,是原告縱使事後於張素珍設於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帳戶結清時領走1,107元,亦無損於原告確實代償184,405元之事實。

⑵原告自101年3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代償張素珍生前所借款款項(含本金、利息等)及應付火災保險費確實共計104,904元:兩造與黃家駿於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47號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後,因張素珍之債權銀行第一銀行太平分行通知辦理相關繼承事宜,當時因被告及黃家駿不願更名繼承上開借款債務(即將張素珍債務之債務人名義變更為兩造及黃家駿),故合意由原告於101年2月16日向第一銀行太平分行申請開戶辦理帳戶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全體繼承人每人每月存入3,000元,以清償張素珍上開債務本息,惟嗣後黃家駿後悔而不再存入,然依照原告所設立之上開帳戶存摺所示,原告分別:①101年3月19日放款本息支出8,607元;

②101年3月19日放款本息支出8,586元;

③101年4月16日放款本息支出8,586元;

④101年5月15日放款本息支出8,586元;

⑤101年6月15日放款本息支出8,586元;

⑥101年7月16日放款本息支出8,586元;

⑦101年8月13日放款本息支出8,586元;

⑧101年9月15日放款本息支出8,586元;

⑨100年10月11日放款本息支出8,586元;

⑩100年11月13日放款本息支出8,586元;

⑪100年12月14日放款本息支出8,586元;

⑫100年1月14日放款本息支出8,586元;

⑬100年2月8日放款本息支出348,722元;

⑭100年2月8日放款本息支出348,687元;

有關⑬、⑭二項所示之金額有代償證明書第二項記載:「…黃聖吉各自償還叁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

餘欠叁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經台端黃聖吉代償無誤。」

等資可資佐證外,餘上開①~⑫合計金額為103,053元。

另依照上開存摺所示,原告於102年1月14日代償張素珍上開債務之抵押擔保品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所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1,851元。

是以上共計金額為104,904元無誤。

⑶張素珍之帳戶內金額,自94年間起均係原告分別匯入或存入,用以支付張素珍之貸款利息,其中帳戶內即使有餘額,亦為原告所匯入或存入。

更何況,張素珍上開帳戶中於其死亡時之存款餘額1,657元,並未領走,而繼續存在該帳戶內,直至該帳戶結清時之餘額1,107元才由原告領走,是該筆金額不應扣除。

況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80條、281條、第1153條之規定,依照實際繳納金額,再計算各繼承人應分擔數額,與該帳戶內之餘額1,107元,退步言,即令該筆金額屬遺產之一部,則原告所得主張扣除、抵銷之金額亦僅369元(即1107/3=369)而已。

⑷原告居住於張素珍之房屋,乃張素珍生前所同意,迄至其死亡前,均未終止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而張素珍死亡後全體繼承人迄今亦未終止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居住於上開房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言,故被告所主張之上開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退一步言,縱認原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然被告主張以該房屋課稅現值446,600元之10%核算之原告每年所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

⑸被告抗辯原告所代償之本息中有3,000元為其所代償,此部分,原告不爭執,所以應予扣除。

⑹被告之配偶李豐周於鈞院101年訴字第2818號事件102年6月18日所為之證詞均非事實,已為該判決所不採。

原告雖有自行開立工廠,然資金為原告自16歲起即在五舅父所經營之和泰鞋模有限公司工作(自75年8月間起至78年11月15日止當兵止,於80年11月16日退伍又至上開公司上班約半年後,離職除第一年學徒時每月薪資為7,000元,其餘期間計薪方式為論件計酬,每月約五萬元至七萬元不等),工作期間每月薪資均交給張素珍保管作為日後創業基金(此與黃家駿工作領薪之情形大致相同),嗣原告於81年左右,因五舅父之鼓勵,而自行開立工廠創業,乃向張素珍拿回上開創業基金共約13萬元(其中安裝水電設備費用約5萬元,購買雕刻機8萬元,均非向張素珍所借,而係取自張素珍所保管之創業基金),此後原告即未曾再向張素珍拿錢。

㈡被告方面:1.關於原告起訴主張其代償張素珍於99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1月6日為止之利息196,851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張素珍生前設於第一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該帳戶係於101年1月31日結清,而相關借款本息從該帳戶扣款者,即非原告所代為繳納,而該帳戶中所記明「黃聖吉」於99年5月3日存入11,000元部分,當時張素珍尚未死亡,此筆款項乃原告給付張素珍之扶養費,並非張素珍向其借款。

其餘截至101年1月31日為止之存摺所示資金往來紀錄,其中顯示原告存入張素珍名下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僅有104,000元(9筆以原告名義存入,每筆13,000元),且該等款項乃因原告曾向張素珍借款,其後為清償借款債務所匯交之款項,並非如原告所稱之代償張素珍生前貸款之情形。

且上開債務於101年1月19日有一筆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火險費用1,851元,此筆款項顯與銀行借款無關,且該帳戶結清時,尚有1,107元由原告結清取得,故以原告名義所存入之上開104,000元,仍應扣除1,851元及1,107元二筆款項。

是原告所主張99年12月13 日至101年1月6日期間,以自己金錢代償張素珍生前之貸款之金額充其量僅為101,042元(即000000-0000-0000=101042),而非原告主張之196,851元。

2.關於原告主張其代償101年3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之張素珍生前負擔借款本息104,904元部分,原告固有活期儲蓄存款單為據,但該存款單存根聯顯示帳戶為原告本人,另原告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顯示從101年3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為止所收回之金額係由戶名:張素珍00000000000帳號扣繳,依此資料難認原告有代為清償張素珍生前向第一銀行所借款之款項。

另關於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月14日所匯入明台產物保險帳戶之1,851元,亦與張素珍向第一銀行借款無關,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分攤清償,亦屬無據。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顯示,從101年3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所收回之本利合計金額僅90,664元,是原告於此段期間縱有代為清償張素珍生前向第一銀行借貸之款項,至多只有90,664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04,904元。

退步言,倘原告果真有代繳張素珍生前之借款本息,亦係用以償還積欠張素珍之欠款,故原告亦無權再向張素珍之繼承人求償。

3.關於原告主張其又清償上開筆借款至102年2月8日之剩餘本息1,046,131元部分,再加計上開所計算101年3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所繳納之利息90,664元,及張素珍死亡時起(99年11月30日)至101年3月19日為止,所應繳納之本息167,865元(即原告所檢附張素珍之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顯示放款本息之數額累計),合計為1,304,660元(即0000000+90664+167865=0000000),是三名繼承應分擔之金額應為434,886元。

而原告所清償之金額至多為348,722元,及前述101,042元、90,664元,合計金額僅為88,915元,扣除原告應分擔之金額434,886元,剩餘454,229元,因此原告僅能對其餘繼承人請求超過其分擔額部分之金額,是原告至多僅能向被告請求227,114元(即454229/2=227114)。

4.原告請求代繳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利息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就其代為清償利息部分,復又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符。

5.原告先前即因做生意而以張素珍之房屋、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所貸初支款項,係供原告投資做生意,是原告曾向張素珍借款。

而原告既然曾向張素珍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係以清償積欠張素珍借款之意思,而將該清償之款項直接繳納予銀行,故原告並無代向張素珍清償銀行借款之情形。

6.倘原告真有代償張素珍生前所積欠第一銀行太平分行之欠款,亦係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就全體繼承人所負擔之連帶債務為清償,原告僅能就超過自己應分擔額部分對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求償,是即使原告就張素珍向第一銀行太平分行所負之債務為一般保證債務,而非連帶保證債務,亦無礙於兩造及黃家駿所應負之繼承人連帶清償責任之義務。

7.又張素珍於99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65 5號民事事件中已請求被告及黃家駿應償還張素珍生前向伊借貸款項,並經鈞院判決命被告及黃家駿應為清償。

則關於張素珍死亡所留存於帳戶內之款項,即應屬張素珍所有,故張素珍所有設於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之餘額1,657元(即99年11月15日最後一筆扣款餘額1,657元),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償還該筆款項。

8.張素珍死亡後,有留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張素珍死後,該兩筆房屋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但原告一直獨居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該屋原告亦有1/3權利),故原告就逾越其權利範圍部分,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期間:自張素珍99年11月30日死亡起至該屋經拍賣,而由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優先購買取得全部權利為止),依照該房屋之課稅現值446,600元,以該房屋之課稅現值之10%,原告每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4,660元(446600X1/10=44660),故被告得主張抵銷29,365元(計算式:44660(1+355/365 =29365)。

9.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明細,亦有被告曾匯款3,000元之紀錄,故原告所主張代償之金額中,有3,000元,係被告清償,故應予扣除。

10.依照證人李豐周於鈞院101年訴字第281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述,黃聖吉確實是因為要開工廠、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才會要求張素珍拿房屋抵押貸款,且依照李豐周所述,其借款數額大約數十萬元。

11.以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張素珍於99年11月3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黃家駿三人,三人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張素珍死亡後,原告就其遺產訴請分割,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47號判決確定在案。

嗣後原告就張素珍生前對兩造及黃家駿所負債務,及各應分擔義務金額,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2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及黃家駿清償債務,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書等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張素珍曾以提供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及同段637-27地號土地於79年及85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大平分行辦理貸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而帳號0000000000000號係於79年8月31日貸款240萬元,並撥入張素珍指定之存款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棟梁);

83年8月30日貸款40萬元,撥入張素珍指定帳戶000000000000號,以上二筆貸款均於85年11月2日由張素珍另向上開銀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償還;

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85年11月2日貸款350萬元(借據於清償後由張素珍領回),清償前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本息後,餘款1,495,657元,撥入張素珍之存款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嗣於94年1月3日由張素珍匯入款項清償貸款本息,以上有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02年7月26日平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又張素珍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帳號,關於85年11月2日所轉出之一筆1,207,652元,係匯至張素珍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之備償帳戶(備償放款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此亦有上開銀行102年10月15日平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另張素珍於79年10月1日、16日、同年12月14日、80 年1月23日曾提供坐落舊臺中縣太平市○○段000○0地號及同段702建號(即門牌號碼:舊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00號)等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品,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借款3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以上共計70萬元),而於80年11月22日辦理展期,復於81年1月15 日及同年5月9日借款10萬元、10萬元,而於81年11月5日辦理90萬元借款之展期,另於82年12月11日、83年12月16日陸續辦理90萬元貸款之展期,復於83年6月28日、8月25日貸款20萬元、10萬元,而均於同年12月16日將上開所有借款同時辦理120萬元之借款展期,末於85年11月2日將上開金額全部清償完畢,以上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102年7月30日中二信大字第179號函及相關資料附卷可參。

再者,張素珍又邀同原告為一般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於93年12 月29日向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借款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日起至114年1月3日為止,撥貸日、為94年1月3日,償還方式為前36個月為寬限期,僅按月繳息,第37個月起(即97年2月3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提供坐落舊臺中縣太平市○○段000○0地號及同段702建號(即門牌號碼:舊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00號)等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於消費金融授信申請書所記載之資金用途及償還來源分別為:房屋改建裝修及薪資收入,101年1月31日因張素珍之繼承人向上開銀行提出繼承存款(金額572,316元)申請,經上開銀行要求款項應先清償貸款,剩餘應繳金額為1,11 8,762元,分別於101年3月19日清償7,343元及6,034元;

101 年4月16日清償6,048元;

101年5月15日清償6,052元;

101年6月15日清償6,076元;

101年7月15日清償6,090元;

101年8 月13日清償6,104元;

101年9月12日清償6,118元;

101年10 月11日清償6,132元;

101年11月13日清償6,146元;

101年12 月14日清償6,160元;

102年1月14日清償6,174元;

102年2月8日清償346,866元、348,722元、348,687元後,已全數清償完畢等事實,業據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以2013/7/2 3一太平字第00135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附卷可參,亦可信為真。

是依照上開文件顯示,張素珍借款210萬元,應係用以房屋改建裝修之用,且張素珍死亡後所剩貸款餘額除以其設於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清償部分款項外,其餘部分則亦陸續清償完畢。

㈢復查,證人張雅惠即兩造之表姊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與張素珍何關係?)她是我姑姑,我與他感情不錯,她常常來我家。」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曾經在和泰鞋模有限公司上班?)有,我是從十六歲,大約六十九年開始做到公司結束,公司大約在五、六年前結束,大約是九十七年左右,我大約做了二十幾年,期間我為了帶孩子休息了四年。

我是擔任會計工作。」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在和泰公司上班過?)有,大約是從七十五年左右開始做到當兵,約七十八年左右,退伍後再回到公司做了約不到一年,然後他就自己出去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當時擔任何工作?薪水?)鞋模雕刻,因為他是論件計酬,平均一個月有五萬元左右。」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的薪水如何處理?)全部交給我姑姑張素珍,由張素珍決定原告可以拿多少零用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為何要把薪資交給張素珍?做何使用?)因為張素珍說房子還有貸款且小孩還小,錢交給張素珍保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張素珍或原告有無告訴你張素珍幫原告保管這些錢是要作為原告以後創業、結婚使用?)張素真有說過這些錢以後都是要拿給原告使用,張素珍只是保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張素珍在生前有無跟你說過有關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與太平路房子貸款的事情?)有,當初那兩間房子有貸款,貸款都是由二個兒子黃聖隆、黃聖吉賺的錢去繳納貸款,剩餘錢張素珍存起來作為兩個兒子創業、結婚的資金。

但是張素珍沒有拿被告的錢,因為張素珍不拿女兒的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在八十二年間自行創業購買機器開工廠的事情?)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創業的資金何來?)就是原告放在張素珍那裡的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花了多少錢?)雕刻機器花了十幾萬元,其他的配件我就不清楚了。」

等語,又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如何知道原告有拿錢給張素珍?)因為張素珍住在我家附近,他一個星期會來兩、三次。」

、「(被告複代理人問:你是親眼看原告有拿錢給張素珍或是親自聽到張素珍講原告有拿錢給張素珍?)有時候是我將錢交給張素珍,有時候是我把錢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張素珍,且張素珍來我家時有告訴我,小孩的錢全部都要交給他。」

、「(被告複代理人問:原告在你們鞋廠做到什麼時候?)退伍後一年,他要準備自己搬回去做,但是原告在創業期間也有在鞋廠做。」

、「(被告複代理人問:八十一年的時候原告有無在你們鞋廠工作?)我們是做件的,如果我們這裡做不完,原告也會回來工廠做,這樣陸陸續續,原告至少八十一年有回到鞋廠做。」

、「(被告複代理人問:原告做件的報酬如何計算?)是論件計酬,至少一雙二千元,最高一個月可以實領十幾萬元,那時候景氣很好。」

、「(被告複代理人問:原告賺的錢需要扣成本?)不用,那是實領。」

、「(被告複代理人問:你剛剛說原告的創業基金是從原告放在母親那裡的錢拿的,這你是如何得知?)這是張素珍說的。」

等語,是依照證人張雅惠所述,原告雖於退伍後曾自行創業,然創業所需資金固係向張素珍索取,然其索取之金額係使用其先前自己工作所得薪資,並非向張素珍借貸。

㈣又查,證人李豐周即被告之配偶到庭證稱:「(被告複代理人提示被證三筆錄第三、四頁,並問:這是你在另案作證的內容?)是的。」

、「(被告複代理人問:你證稱張素珍的兒子做生意需要幫忙,拿房子去借錢,且稱兒子就是原告,並說是在張素珍向你說的,是否記得張素珍何時告訴你的?)我八十二年左右結婚之後,張素珍來看我太太,我有聽張素珍談到小孩要做雕刻模生意,需要幾十萬元,因為小孩,那時候當兵回來,比較沒有錢。

當時張素珍只有大約講幾十萬元,並沒有說確切的數字。

這個小孩就是原告。」

、「(被告複代理人問:當時原告與張素珍有無住在一起?)有住在一起,是住在中平路那裡。」

、「(被告複理代人問:你所說的雕刻模是指鞋子的模?)是的。」

、「(被告複代理人問:你是否記得當時原告的工廠設在何處?)太平路那。

」、「(被告複代理人問:那是自己的房子還是別人的?)那是自己的家,是在張素珍名下的房子。」

、「(被告複代理人提示原證一被告戶籍,你與被告是在八十二年結婚?)是的。」

、「(被告複代理人問:原告出來自己做生意之前做何工作?)在他舅舅那裡作雕刻模。」

、「(被告複代理人問:你有無聽過張素珍說過原告向張素珍借的錢是原告的錢?)我沒聽過,我只聽到張素珍拿錢給原告做生意而已。

」、「(被告複代理人問:有無聽過張素珍這錢是要送給原告?)我沒有聽過。

我只有聽張素珍說要投資小孩做生意。

」、「(被告複代理人問:你是說張素珍要投資的意思?)就是小孩沒有錢要做生意,因為疼惜小孩才拿錢出來給小孩做生意幫忙,至於是否會還我也不清楚,因為就我的經驗,之前我生意失敗向我父親借錢,我口頭上是說要借錢,但是我也沒有還,且我父親也走了。」

、「(被告複代理人問:張素珍有無向原告討過這筆錢?)沒有,且原告做生意作失敗,這要怎麼討?」、「(被告複代理人問:張素珍是告訴你因為原告做生意失敗討不到錢,才沒有向原告討,還是有其他原因才沒有向原告討?)作媽媽的人不會向小孩計較,且小孩也沒有錢。」

等語,是依照證人李豐周所述,其固聽聞張素珍陳述因原告做生意須要資金,而以其所有之房屋辦理貸款借款,並將借款所得之資金提供資金予原告做生意,然張素珍提供資金予原告,是否係借款予原告乙節,其未曾聽聞,且亦未聽聞事後張素珍向原告請求借款金額等情事,況且證人李豐周與被告間為配偶關係,其所述曾以自己房屋貸款而將貸款資金提供予原告乙節,乃聽聞自張素珍所述,然張素珍當時之陳述之意思是否果真如此?亦非無疑,且與證人張雅惠所述情形不符,況參酌證人李豐周與被告間有配偶關係,所言自有偏頗被告之嫌,是其所為之證詞自難率予採信。

㈤原告主張其於張素珍設於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活期儲蓄帳戶內存入附表一之時間,分別匯入所示金額用以清償張素珍於該銀行之債務,本金及利息180,653元,及於100年1月14日及101年1月19日分別代償張素珍上開債務之抵押擔保品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所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1,901元及1,851元(小計3,752元),以上合計184,405元,業據提出上開帳戶影本、原告設於太平郵局之帳號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單、原告設於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資料等為證,且參酌上開匯款時間均於張素珍死亡之後,且亦無原告以外之人為清償之情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而關於原告所代償之保險費,既屬於張素珍所有之財產所投保之保險費,亦屬張素珍之債務,原告既有代為該金額,自得將該等金額自得列為代償之列,至於上開帳戶之餘額1,107元部分,雖原告不爭執其於結清時所領走,然該筆金額充其量為張素珍之遺產,被告僅得主張其有應繼分,而得向原告求償外,尚難作為扣除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是被告抗辯原告代償之金額應扣除該等款項乙節,尚非可採。

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其代償金額為184,405元乙節,要屬無誤。

㈥繼查,原告主張101年3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陸續如其於事實欄第2項第⑵款所示情形清償上開債務本金及利息計103,053元,及於102年1月14日代償張素珍上開債務之抵押擔保品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所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1,851元,合計為104,904元,提出其設於第一銀行太平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交易紀錄及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為證,依上該資料顯示張素珍之借貸債務,確係以原告所設之帳戶清償上開金額無誤,且被告亦未提出原告以外之繼承人清償上開債務之情形,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觀之,認原告主張其有代張素珍清償該等債務,自屬可採。

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原告主張其就張素珍生前向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所借貸之210萬元借款,經與上開銀行於102年2月8日結算其餘額為1,046,131元(本金為1,044,275元,及自102年1月15日起之利息1,856元),由原告與黃家駿各自償還348,722元,剩餘348,687元,業於102年2月8日由原告代償無誤,以上業據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出具代償證明書為證,且上開清償情形復與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前揭函文所附之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核屬吻合,可信原告所提出之代償證明應非虛假。

是依照張素珍之繼承人有兩造及黃家駿三人觀之,渠三人所應繼承債務金額分別為348,710元(即0000000/3=348710),而原告既然給付697,409元(即348722+348687=697409),其就其給付超出348,710元部分即348699元部分(即000000-000000=348699)自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應負擔部分(348,710元)給付348,687元,要非無據。

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張素珍死亡後,遺留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張素珍死後,該兩筆房屋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但原告一直獨臺占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因被告對該房地亦有1/3之應繼分權利,故原告就逾越其權利範圍部分,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主張以原告所受之不當得利而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其居住於張素珍之房屋,乃張素珍生前所同意,迄至其死亡前,均未終止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而張素珍死亡後全體繼承人迄今亦未終止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居住於上開房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言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與張素珍為母子關係,於張素珍生前即居住於上開房屋,依一般社會常情,母子共住為一般常有之事,而子居住母親之房屋,通常係經母親之同意,則原告抗辯其居住於張素珍之房屋係基於張素珍之同意乙節,應與常情相符,則原告既然基於張素珍之同意而使用張素珍之房屋,自難認為其占有使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更何況,原告主張張素珍死亡後,張素珍之繼承人並未對其終止上開同意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對於張素珍之繼承人有就上開同意使用房屋之法律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為原告繼續占有使用張素珍之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部分,要屬無據。

㈨基上所述,原告所代償之金額,分別為⑴99年12月13日起101年1月16日止,陸續清償上開抵押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180,653元,及100年1月14日及101年1月19日分別代償張素珍上開債務之抵押擔保品之火災保險保險費3,752元,共184,405元;

⑵101年3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陸續清償上開債務本金及利息計103,053元,及於102年1月14日代償張素珍上開債務之抵押擔保品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1,851元,共104,904元,合計金額為289,310元,而被告曾於101年3月5日匯入原告設於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之3,000元,此部分原告表示同意扣除,是扣除該筆金額後,原告代為清償張素珍債務之金額剩餘286,310元,原告所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95,437元(286310/3=95437,元以下4捨5入),加計原告所主張其清償張素珍所積欠剩餘債務超出其應負擔之348,687元部分,是原告代被告清償之金額共計445,123元(即95437+348687=444124)。

又依第㈦項之說明,原告本得請求免責時之利息,而上開金額雖經原告起訴前已全數清償完畢,然依照民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僅限於本金部分,是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張素珍及個人之帳戶資料顯示:原告於99年12月13日起101年1月16日止所支付之款項,其利息金額為54,709元(即3823+3804+00000000+3856+3837+3950+3930+3910+4007+397+3986+3986+3965+39 46+ 3924 +3903=54709);

而101年3 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所支付之款項中,其利息金額為28,566元(即1264+255 2+2538+2524+2510+2496+2482+242+2468+2452+2454+2440+2426+ +2412=28566);

又參照原告提出之代償書,原告於102年2月8日所清償金額中,其利息部分為1,856元,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於扣除利息部分而為請求,是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利息部分應為358,993元(即000000- 00000-00000-0000=358993),此部分之金額,被告亦因原告起訴前之清償而同時免責,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素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44,124元,及其中358,9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支出放款本息金額│備        註│
│    │              │(新臺幣)      │            │
├──┼───────┼────────┼──────┤
│1.  │99年12月15日  │12,788元        │            │
├──┼───────┼────────┼──────┤
│2.  │100年1月18日  │12,788元        │            │
├──┼───────┼────────┼──────┤
│3.  │100年2月15日  │12,788元        │            │
├──┼───────┼────────┼──────┤
│4.  │100年3月15日  │12,838元        │            │
├──┼───────┼────────┼──────┤
│5.  │100年4月15日  │12,838元        │            │
├──┼───────┼────────┼──────┤
│6.  │100年5月16日  │12,913元        │            │
├──┼───────┼────────┼──────┤
│7.  │100年6月18日  │12,913元        │            │
├──┼───────┼────────┼──────┤
│8.  │100年7月18日  │12,913元        │            │
├──┼───────┼────────┼──────┤
│9.  │100年8月16日  │12,979元        │            │
├──┼───────┼────────┼──────┤
│10. │100年9月15日  │12,979元        │            │
├──┼───────┼────────┼──────┤
│11. │100年10月17日 │12,979元        │            │
├──┼───────┼────────┼──────┤
│12. │100年11月15日 │12,979元        │            │
├──┼───────┼────────┼──────┤
│13. │100年12月15日 │12,979元        │            │
├──┼───────┼────────┼──────┤
│14. │101年1月16日  │12,979元        │            │
├──┼───────┼────────┼──────┤
│合計│              │180,65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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