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2,豐簡,542,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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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傅議信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黃琪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下同)103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圖說地號525(1)面積82平方公尺之建物(3F)及525(2)面積3平方公尺之樓梯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為泰
雅族原住民,於52年承領系爭土地耕作,依土地法第133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8條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並於92年間至地
政事務所登記完成。惟被告擅自建築鐵架磚造樓房(下
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耕作
權。再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原告
顯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然系爭土地
主管機關卻怠於行使侵害排除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
僅履勘現場,未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為保全自己之
權利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前揭權利。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㈢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照片11張、行政院原住民
族委員會103年1月7日原民地字第0000000 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3年1月10日府授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為證並請求現場勘驗。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父母約於距今90年前(中華民國13年)即開懇耕作系爭土地,原告國小畢業後亦協助耕作。雖原告約於60年
委請原告配偶之父母幫忙耕作系爭土地,惟原告所取得
的耕作權是92年直接由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所設定,與被
告所稱之陳阿泉之耕作權無關。且縱然被告與吳德成之
不動產買賣及土地承租權出讓契約書屬實,惟其僅屬被
告與吳德成間之約定,非陳阿泉出具之書面,不足以拘
束原告。再者,被告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不論
係陳阿泉所建,或係吳德成之父親吳東漢未經同意而私
下所建,被告均無任何占有權源。
㈡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1月7日原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及臺中市政府103年1月10日府授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可知,行政機關之處理原則已變更為待原告訴訟結果,再行處置。
㈢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及原告之家族開墾完竣,依臺中市○
○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所載之傅健德為原告之胞兄即可證,原告之地上權係
基於自13年以來耕作至今所取得,並非未任耕作而設定

㈣他項權利是指給原告五年的耕作期限,沒有期限過期的
問題,是指五年過後,得申請移轉所有權。
㈤認為和平區公所103年4月3日函文所述原告未自任耕作部分,是未考量系爭地上物違反佔用之前之耕作狀況,
如果由系爭地上物佔用之前的狀況來看,就屬於原住民
保留地移轉之相關規定,原告可以取得耕作權及所有權
,不得已事後遭人佔用而反而將原告得以合法取得的權
利推翻,況且本件就現況來講,原告擁有耕作權確實事
實,行政機關就此也沒有意見,只是行政機關有自己的
考量,此部分屬於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處理的問題,就
本件而言原告確實有合法權利請求被告將其佔用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之系爭建物係原告岳父即原住民陳阿泉於58年間設定
耕作權後所建,其於65年間私下轉讓予訴外人即原住民
吳德成,嗣於85年吳德成再私下轉讓予被告,且轉讓予
被告當時係由原告協助指界,而系爭建物從58年至今均
無擴建,沒有改變,有系爭土地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
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4年11月2日84年度執二字第1938號通知及買賣契約書可證。
㈡被告於92年以前已輾轉買受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並無耕作事實,且臺中市政府同意按實際使用範圍
辦理分割原告未耕作部分,原告所稱顯無理由。
㈢依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三)84土地利用系統:他項權利人:傅議信(他項權利期間:92.2.27至97.2.27),可知原告的他項權力已經過期,且原告是不法取得他項權利

另依上開函文說明五、(一)及(三)可知,系爭土地92年度設定之耕作權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依規定塗銷該耕作權利。
㈣提出:系爭土地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4年11月2日84年度執二字第1938號通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1份、臺中市○○
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12月3日府授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12月9日原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87年7月6日繼承權拋棄同意書、85年5月26日土地拋棄書、85年5月26日不動產買賣及土地承租權出讓契約書、臺中市○○區
○○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為泰雅族原住民,於52年承領系爭土地耕作,依土地法第133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並於
92年間至地政事務所登記完成。
惟被告擅自建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耕作權。再者,依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原告顯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然系爭土地主管機關卻怠於行使
侵害排除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僅履勘現場,未要求被
告拆屋還地,原告為保全自己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前揭權利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里○○路0段00號之系爭建物係原告岳父即原住民陳阿泉於58年間設定耕作權後所建,其於65年間私下轉讓予訴外人即原住民吳德成,嗣於85年吳德成再私下轉讓予被告,且轉讓予被告當時係由原告協助指界,而系
爭建物從58年至今均無擴建,沒有改變等情為辯。
二、本件二造對原告現為系爭土地登記之耕作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不爭執,原告認其為系爭土地
之登記耕作權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妨害原告
之耕作權,而該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原告本於耕作權之利害關係代位管理機
關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則本件應查明者,原告是否合
法之耕作權人?原告有否權利代管理機關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
三、經查:原告雖為系爭土地登記之耕作權人,但其耕作權係在92年2月27日始登記取得,早在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前,被告即己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換
言之,該系爭建物在原告登記取得耕作權前即己存在,原
告雖登記為耕作權人,但管理機關事實上並無從為系爭土
地之點交而完成物權行為,是原告僅為系爭土地名義上登
記之耕作權人,但從未取得事實上之耕作權,即原告一直
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為耕作,則原告所得請求者,應僅是
對所有權人請其將所為耕作權登記之系爭土地點交給原告
耕作,在所有權人未為點交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
管領權人,亦無權請求系爭土地上之占有使用人將系爭土
地交付原告,在所有權人未將系爭土地點交原告前,原告
僅為登記之耕作權之債權人,其耕作權之物權尚未發生效
力,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且原告未證明
確有請求所有權人交付耕作權登記之系爭土地而遭所有權
人「怠於行使侵害排除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而取得
代位權,自亦無權代位請求被告拆屋交地,原告之主張,
應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耕作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交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
麗,併加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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