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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小字第503號
原 告 鄭協順
被 告 林耀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準此,兩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經查,本件被告雖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8樓,然本件給付報酬涉訟,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委託契約書之約定而為請求,該契約書中第8條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乙方(指原告)住所所在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有該委託契約書在卷可稽,並據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具狀聲請本院裁定移轉管轄在卷,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該支付命令既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管轄權之有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有關管轄之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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