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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秉毅
被 告 黃怡津即桂岳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百分六」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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