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3,豐小,147,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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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廖麗鈺
被 告 詹貴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因購置新屋欲添購傢俱,於民國101年7月間經訴外人陳昆佑告知被告表示由其代為購買傢俱可享有優惠折扣,乃於101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與被告聯繫欲委託被告代購傢俱,嗣於101年7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愛買超市1樓「爭鮮迴轉壽司」餐廳內,被告佯以由其代為購買5尺彈簧床1個、掀床1個及3尺半彈簧床加下座1個,合計僅需新臺幣(下同)190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先行交付定金10000元予被告,被告則應允於101年9月23日交付上開原告訂購之傢俱,惟至雙方約定日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前開傢俱,又藉故一再拖延,且於101年9月27日後拒接電話失去聯絡,原告始知受騙。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3年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施用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購置傢俱之定金10000元予被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上揭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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