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3,豐小,47,2014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47號
原 告 繆光華
被 告 吳在武
訴訟代理人 馬君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臺灣大道路7段432巷與臺灣大道路口,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其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詎被告肇事後竟逃逸,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駕駛之車輛不慎撞擊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700元,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伊並無過失,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確實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乙節固不爭執,然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經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準此,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

是依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應就其因被告駕駛該大客車之疏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發生,及被告具有責任原因,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顯示,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研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其左側同沿台灣大道7段快車道往右換至慢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

而依兩造於警局之談話筆錄及兩車車損狀況即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身)受損、大客車左後車尾(身)受損等情判斷,可知系爭車輛係由快車道變換往慢車道時,撞及同向右側直行之大客車左後車尾所致。

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款規定,本應讓直行之上開大客車先行。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惟其卻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

被告為直行車,對於同向左側車道之後方來車追撞,實屬無法防範,是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03年4月8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35700元,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000元(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4000元),由敗訴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