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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林永祥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穎
被 告 蔡本源
特別代理人 邱小珍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之說明:本件被告蔡本源現因「意識木僵,四肢癱瘓,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飲食需人照顧」顯己無行為能力,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經被告之妻邱小珍向本院提出被告等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向本院聲請指定邱小珍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規定,應准由邱小珍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8186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花國良於中華民國(下同)100年10月31日簽定蕭楠木木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
系爭契約約定由訴外人出售蕭楠木木材予原告,並約定於簽約完成時由原告先支付越幣150,000,000(折合美金為7,250元)作為訂貨之定金,而訴外人應依約於收受定金日起15日內準時出貨,而原告於訂約當日已依約給付美金7,250元予訴外人,然訴外人屆期卻未依約交貨,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
從而,原告對訴外人起訴請求返還訂金,業經法院判命訴外人應加倍返還訂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豐簡字22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可稽。
訴外人花國良未履行系爭契約,又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告依系爭契約擔任保證人,被告應代訴外人負履行責任。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規定訴請給付保證金等語。
㈢提出:合約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豐簡字2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司執字第2401號債權憑證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按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是以,除非當事人間有明確之反對約定,將某項本於主債務所生之債務種類排除於保證債務之範圍,則保證債務當然包含有「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㈡依二造間契約約定內容,並無任何約定將「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排除於保證人債務範圍,準此,被告既就系爭契約擔任訴外人之保證人,自應就訴外人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等債務負保證責任,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雖未特別載明為保證債務範圍,仍無妨為民法第740條所規定保證債務範圍。
㈢系爭契約第7條雖對買賣標的被告應負保證責任有約定,惟此係因系爭契約當事人間特別重視買賣的物之品質,因此將該瑕疵責任,以及保證人於此情形之保證責任具體約定定;
惟並無排除其他法律適用之意思,更無將「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排除於保證債務範圍之意思;
此為一般社會經驗常見之締約方式,亦即將契約當事人間之重要事項具體約定於契約條款,其餘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則適用一般性之法律規定,以簡化契約書之記載內容。
㈣否認被告對第七條約定為保證範圍之約定,而只是對肖楠木發生瑕疵時,原告可以對主債務人及保證人請求賠償做再次的強調,並沒有限制保證範圍只限於此。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陳述略以:㈠系爭契約就保證人責任規定於第7條,即僅在卸貨後發現有包含木心及龜裂的現象,並由尾款10%中扣除包心及裂開的四方角材費用後,倘賣方(即花國良)的費用不夠扣款的話,則原告有權向花國良及其保證人(即被告)追討不足款項。
是被告之保證範圍,僅在尾款10%中扣除包心及裂開的四方角材費用後之不足款項。
㈡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債務人花國良未依約交貨,而系爭判決亦係因花國良於收受訂金後未準時出貨,遂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判命花國良必須加倍返還訂金。
是原告主張之花國良履約程度未達系爭契約第7條之程度,而系爭契約第4條僅規定賣方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約定保證人亦應負責,亦即被告之保證範圍不包含系爭契約第4條之訂金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提準備書狀一再強調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我們認為合約第七條就是保證的另外訂定,保證人的責任只有依第七條之規定來處理。
因為主債務人沒有履行契約,所以沒有肖楠木瑕疵的問題,所以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還沒有發生。
第七條是限縮被告保證的範圍,並非排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花國良於100年10月31日簽定蕭楠木木材買賣契約,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
系爭契約約定由訴外人出售蕭楠木木材予原告,並約定於簽約完成時由原告先支付越幣150,000,000元(折合美金為7,250元)作為訂貨之定金,而訴外人應依約於收受定金日起15日內準時出貨,而原告於訂約當日已依約給付美金7,250元予訴外人,然訴外人屆期卻未依約交貨,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
從而,原告對訴外人起訴請求返還訂金,業經法院判命訴外人應加倍返還訂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豐簡字226號民事判決可稽。
訴外人花國良未履行系爭契約,又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告依系爭契約擔任保證人,被告應代訴外人負履行責任;
並主張系爭契約定並未排除被告應負民法第740條規定之保證人責任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就保證人責任規定於第7條,即僅在卸貨後發現有包含木心及龜裂的現象,並由尾款10%中扣除包心及裂開的四方角材費用後,倘賣方(即花國良)的費用不夠扣款的話,則原告有權向花國良及其保證人(即被告)追討不足款項。
是被告之保證範圍,僅在尾款10%中扣除包心及裂開的四方角材費用後之不足款項;
合約第七條就是保證的另外訂定,保證人的責任只有依第七條之規定來處理。
因為主債務人沒有履行契約,所以沒有肖楠木瑕疵的問題,所以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還沒有發生。
第七條是限縮被告保證的範圍,並非排除等情為辯。
㈡按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次按:本件二造所爭執者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保證人之被告到底應否負擔契約第4條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僅限於同契約第7條約定之保證範圍?㈢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系爭合約書影本第4條約定「一個貨櫃共計為美金:陸萬壹仟捌佰元整(CIF台灣指定港口),並於本合約作立的同時乙方(指原告)須支付越幣:壹億伍仟萬元(折合美金為:柒仟貳佰伍拾元整)作為訂貨的訂金,而甲方(指訴外人花國良)於收受訂金日起十五天內必須準時出貨,以拿到提單為準,要是甲方無法依約於指定天數出貨的話,則甲方必須賠償乙方所支付訂金的一倍(100%)當做損失賠償,甲方不得異議,出貨雙方約定條件如下:」其下為第5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第6條詳細金額計算方式、第7條則約定「雙方應本誠信原則並遵造上列簡易的約定,若於台灣卸貨後馬上發現有包含木心及龜裂的現象,必須照相存證並馬上通知甲方作後續處理,倘因此被客戶扣錢或有所損失的話,所有責任及衍生的一切費用必須由賣方(甲方)全權負責,並由尾款10%中扣除包心及裂開的四方角材費用後,倘甲方的費用不夠扣款的話,則乙方有權向甲方及其保證人追討不足款項,倘皆無扣款情形則乙方必須於二天內支付尾款10%給甲方,(而乙方原先支付的訂金則由雙方協定當作下一個貨櫃的訂金)。
由該合約書中之約定可知其中第4條是買賣雙方間初步買賣付款及違約處罰之約定,並未約定保證人對該約定亦應負保證責任,而第7條則是在買賣雙方「出貨其他雙方約定條件」內,是可見該條約定雙方於出貨時發現貨有瑕疵時應負之責任,並約定賠款之方法「由尾款10%中扣除包心及裂開的四方角材費用後,倘甲方的費用不夠扣款的話,則乙方有權向甲方及其保證人追討不足款項」,可見依合約書之約定保證人是在訴外人花國良應賠償原告瑕疵品款項扣除尾款10%中仍不足時,對該不足部分始負保證賠償責任,而非對整個合約書之內容均須負保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之保證責任是以特別約定以第7條約定之訴外人應扣之尾款不足額之範圍內為限,而非對合約中訴外人花國良對契約履行之全部義務均負擔保責任;
被告否認應對訴外人花國良之全部契約義務應負保證責任為可信;
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花國良之全部契約義務應負保證責任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僅以被告在合約書中保證人項下簽名,即推論被告對全部系爭契約之履行即應負保證責任,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保證之賠償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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