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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送達代收人 陳巧姿
被 告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詎被告自核發至民國100年3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45565元未按期給付。
其後渣打銀行已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包含利息、遲延利息、墊付費用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讓與通知。
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65元,及其中2394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65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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