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0號
原 告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志
王宏暘
被 告 張偉進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⑴被告於民國94年間由原告前業務員即訴外人林淑滿推介擔任原告公司之顧問(Al)職務,並與原告公司簽訂通訊處顧問申請表。
而所謂顧問係指各級業務人員因業務拓展需要,所建立的業務來源中心,顧問並分為「理財顧問(簡稱AA)」及「一級顧問(簡稱Al)」兩級。
又顧問不得以原告公司各級業務人員名義對外招攬保險,但可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50%或100%,做為AA或A1之居間費用,此觀原告公司之「維琳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下稱業務制度)第2章第10條顧問之約聘規則自明。
是顧問非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其不得以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對外招攬保險,僅得為原告公司居間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如該顧問能成功介紹客戶投保,則原告公司可自推介人「初年度服務報酬」中之一定比例,付給顧問作為報酬而已。
⑵又「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自月薪資中全數追回。」
,此為「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所明定。
故顧問居間介紹成交之保險案件,嗣後如有契撒而退還保戶保費之情事,則顧問依前揭規定領得之居間費用亦應返還予原告公司。
被告於93年12月間介紹以訴外人陳怡安被保險人,由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林淑閔擔任招攬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生壽險」之相關保單。
嗣經陳怡安向全球人壽公司提出申訴,要求退還所繳納之保費,全球人壽公司同意撤銷相關保險契約,並已向原告公司追回前開遭撤銷保險契約之佣金,致原告公司亦須依契約及居間法律關係,向被告追回已領之顧問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85536元。
㈡備位部分:原告已於94年1月28日撥匯268403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若被告否認其與原告成立顧問契約關係,則其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28553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285536元,併附加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所提被證3資料是全球人壽公司提供給原告,並非原告公司製作。
又被證4資料也不足以證明有以林淑閔之入股金來抵銷系爭款項。
另案林淑閔對訴外人邱素珠提起民事案件之判決金額,亦不包含系爭款項在內。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款項實係原告公司給付邱素珠(要保人)之退佣金,且係邱素珠商得被告及訴外人索承美同意後,提供身分證影本及銀行帳戶予邱素珠領取系爭款項之用(被告因積欠邱素珠款項,故而同意出借帳戶),是系爭款項實非佣金報酬,前揭文件均係原告公司偽造之文書;
上開事實可由鈞院另案審理時,林淑滿、林淑閔分別證稱:「顧問申請表」上之推介人欄及顧問欄之簽名均非其上名義人所親簽等情可證。
㈡另由林淑閔所提出之「申訴案件聯繫單」上原告公司之處理意見業已載明「若堅持退保,應負擔所有制單成交所需之行政、再保險及佣金等費用」,並列算要保人所領佣金額度,益徵系爭款項係原告公司給付要保人退佣金,而要保人以被告名義來領取,是原告主張被告受聘為顧問與受領居間報酬云云,均係原告公司所偽造;
又從林淑閔所提出之「業務連繫函」上原告公司總經理之批示可知,原告雖支付系爭款項,惟已扣抵林淑閔之入股金而獲得清償,足認前揭「顧問申請表」及「薪資報表」確係原告公司所偽造。
又林淑閔業已向要保人收回全部退佣金,故原告公司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曾於94年1月28日匯款268403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如無,則被告受領之金錢均為不得得利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玆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契約及居間之關係?原告先位聲明依契約、居間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536元,有無理由?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參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要旨)。
本件原告雖提出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處顧問申請表,欲證明被告確時於原告處擔任一級顧問(簡稱Al)一職,並因居間介紹要保人投保保險,原告因而支付居間顧問報酬云云,然上開資料之真正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該通訊處顧問申請表署私文書,則原告對於該通訊處顧問申請表之真正,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資料係屬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通訊處顧問申請表為真正,乃甚有疑義?自難採信。
又依原告所提出卷附業務制度第2章第10條顧問之約聘規則所示,所謂顧問係指各級業務人員因業務拓展需要,所建立的業務來源中心,顧問並分為「理財顧問(簡稱AA)」及「一級顧問(簡稱Al)」兩級。
又顧問不得以原告公司各級業務人員名義對外招攬保險,但可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50%或100% ,做為AA或A1之居間費用。
是顧問並非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其不得以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對外招攬保險,僅得為原告公司居間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如該顧問能成功介紹客戶投保,則原告公司可自推介人「初年度服務報酬」中之一定比例,付給顧問作為報酬而已。
是被告如確實得從原告處獲取居間顧問報酬,應係有居間推介客戶投保之事實,然原告除對於所提出之通訊處顧問申請表未能證明其真正外,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居間推介客戶投保之事實。
是以,原告迄未能對於與被告間有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之間存有顧問契約及居間之事實為真實。
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顧問契約及保險居間之存在,則原告先位聲明依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536元,自屬無據。
㈢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乙節,負其舉證之責任。
查證人林淑閔於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2241號民事案件審理理時到庭證稱:「(人頭主要的用途?一般流程上填寫了顧問的單子附上存摺,後來成交之效果?)領傭金用的」、「(本件實際保險業務員?)招攬是我招攬的,實際上傭金應該是我與原告領的,但是因為邱素珠要求退傭金,所以我墊款的部分她就沒有還給我。
原告公司有一個制度,容許用部分名義來領取傭金˙˙˙」等語,亦據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參諸卷附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內容,亦認定林淑閔與邱素珠間有約定退佣之情形,是綜合證人林淑閔之證言及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268403元,應係林淑閔與邱素珠間有退佣之約定,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退佣之帳戶之一,實際退佣之受領人應為被告帳戶之借用人即邱素珠,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雖為被告所開設,然被告並未受領任何金錢。
是被告既未受領任何金錢,則被告並未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契約及居間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55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簡易案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