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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7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2月5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49,578元及利息7,314元,共計156,892元,及自95年12月5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當時之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且經公告完畢;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茲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1,810元(即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1,810元),由被告負擔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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