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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補字第112號
原 告 徐毅涵
送達代收人 王俊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惠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豐原簡易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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