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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補字第139號
原 告 林育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易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劉易昌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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