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3,豐小,113,2014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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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李姿誼
被 告 李文耀
訴訟代理人 董華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係共用自來水戶之鄰居,於中華民國(下同
)102年4月4日下午5時許,原告向被告收取自來水費,詎被告在其住處門口,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
他媽的」、「你算什麼東西」、「你算老幾」等語辱罵
原告,嚴重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被告上開犯行業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經法院判決在案,惟迄今被告仍無
悔意。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5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豐簡字第63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書寫悔過書並向原告公開道
歉等語。
㈢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水費通知及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58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豐簡字第631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附卷為證。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所使用之水表原係訴外人戴明輝所有,戴明輝於100年6月過世後,即遺贈予訴外人周鳳碧,惟周鳳碧因工
作忙碌疏未將水表過戶,原告於未經同意下私自變更占
為已有,嗣後經周鳳碧申請,始變更為周鳳碧所有。有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及102年6月、8月、10月、12月水費通知及收據可稽。
㈡原告於102年4月4日向被告收水費時,備有錄音錄影設備,並挑起事端,被告因氣憤原告侵佔他人水表又理直
氣壯收水費之行為,始脫口而出「他媽的」、「你算什
麼東西」、「你算老幾」等口頭禪,被告並無辱罵原告
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㈢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及102年6月、8月、10月、12月水費通知及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
貳、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書寫悔過書並向原告公開道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
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陳明引用刑事訴訟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提示被告當庭僅認刑事判刑過重,但業己執行完畢,
並謂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以「他媽的」、「你算什麼東西」、「你算老幾」
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
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當庭陳稱「我是高中畢業、單身
、從事建築營造工作的小包,有時候自己去做工人,壹個
月收入大約10萬元上下,我是原住民,名下沒有房地,住在外甥的房屋裡面,不用付租金,父母尚在,沒有跟我同
住,但是他們的生活費是由我支付,有兩個姐姐,一個哥
哥,各自結婚」;被告訴訟代理人其妻到庭則稱「我先生
跟我同住,只有我們二人而已,在工地上面有違建,目前
被告拆屋還地,是被告自行出錢興建,沒有子女,目前沒
有工作,被告以前是服常備役,50歲退伍後,目前已經83歲,退伍這段期間是靠月退俸生活,沒有其他工作,我自
己有時候去幫別人做清潔工貼補家用」等情。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0年及10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被告100年、101年申報之所得約4萬餘元及1萬餘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
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書
寫悔過書並向原告公開道歉」,為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
法,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及請求被告書寫悔過書並向原告
公開道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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